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處勞役交鄉執行的罪犯如何執行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處勞役交鄉執行的罪犯如何執行問題的復函
法研字22982號
1957年11月2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0月9日〔57〕高法辦字第18號請示收悉。關於判處勞役交鄉執行的罪犯的權利義務問題,我院於1956年10月29日法研字第10964號給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中有所說明,茲將該復函中有關部分隨函附寄,可作參考。所詢判處勞役交鄉執行的罪犯是否能夠行使社員的一切權利和義務,按前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彭真副主任「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草案的說明」指出,勞役「對於那些可以不判處徒刑,但須剝奪一定時期的一部或全部政治權利,並加以改造的罪犯,是適合的。這也是過去在老解放區久已實行有效的辦法,現在我們用條文把它固定了下來」。可見被判處勞役的罪犯在勞役期間是沒有政治權利的。至來函所提勞役犯在沒有公益事情做,參加農業社勞動,能否給本人記勞動工分,可參考所附復函的精神解決。

  此復

  附: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判處勞役交鄉執行的罪犯如何執行問題的請示
((57)高法辦字第18號)

最高人民法院:

  在審判實踐中,我們對判處勞役交鄉執行的罪犯是否能夠行使社員的一切權利和義務?並在交鄉執行期間是無代價地勞動,如果沒有公益事情做時,參加農業社勞動能否給本人記勞動工分?以上問題請速批示為盼。

195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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