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997年)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釋第5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1997〕6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7年10月29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釋第7號 |
已被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1997年10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40次會議通過,自1997年11月8日公布起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
為正確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依法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減刑、假釋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一)「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服法;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產任務。
對犯罪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犯罪申訴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應當一概認為是不認罪服法。
(二)「立功表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檢舉、揭發監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
3、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4.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5.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事跡的。
(三)「重大立功表現」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的應當減刑的六種表現之一的情形。
第二條 對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為:如果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減刑不超過兩年有期徒刑。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現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得超過兩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現突出並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得超過三年有期徒刑。
第三條 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為: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一年半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應當間隔一年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減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後,再減刑時,其間隔時間一般不得少於二年。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規定,適當縮短起始和時隔時間。
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四條 在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可以酌減。酌減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於一年。
第五條 對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適用減刑。
如果在緩刑考驗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同時相應的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應縮減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低於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於兩個月,判處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於一年。
第六條 無期徒刑罪犯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後,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對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條 無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般在兩年之內不予減刑;對新罪判處無期徒刑的,減刑的起始時間要適當延長。
第八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十年,其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後,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十二年(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二年)。
第十條 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不致再危害社會」,是指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一貫表現好,確已具備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不致違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體有殘疾(不含自傷致殘),並喪失作案能力的。
第十一條 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指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
第十二條 根據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第十三條 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第十四條 對老年和身體殘疾(不含自傷致殘)罪犯的減刑、假釋,應當主要注重悔罪的實際表現。對除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現,喪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釋後生活確有着落的老殘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釋。
第十五條 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後,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和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第十六條 被假釋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減刑,其假釋考驗期也不能縮短。
第十七條 罪犯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一般為一年;對一次減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後,又適用假釋的,其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八條 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假釋,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當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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