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改進委託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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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10號 |
已被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改進委託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已於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0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3月1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8日 |
為了加強和改進高級人民法院對委託和受託執行案件的統一管理,嚴格依法執行受託案件,切實保障跨轄區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委託執行工作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1、被執行人或被執行的財產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以外的案件,除少數特殊情況之外,應當委託執行。
被執行人或被執行的財產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需跨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執行的案件,亦應以委託執行為主。
直轄市內法院間的跨轄區的執行案件,以及設區的市內跨轄區的執行案件,是否以委託執行為主,由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2、有下列特殊情況的,可以不委託執行:
(1)被執行人在不同轄區內有財產,且任何一個地方的財產不足以單獨清償債務的;
(2)分布在不同法院轄區的多個被執行人對清償債務責任的承擔有一定關聯的;
(3)需要裁定變更或追加本轄區以外的被執行人的;
(4)案件審理中已對當事人在外地的財產進行保全,異地執行更為方便的;
(5)因其他特殊情況不便委託執行,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的。
3、執行法院到異地辦理執行案件時,應當主動請求當地法院協助執行。當地法院應當按照外地法院的請求予以積極辦理。
4、受託法院應當於收到委託執行手續後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一般應當在三十日內執行完畢,最遲應當在六個月內執行完畢。委託手續不全的,執行期限自受託法院收到齊全手續之日起算。
5、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在案件委託後,由受託法院直接向當事人收取。委託法院已經預收的,應當在辦理委託手續後三日內,將預收的費用退給申請執行人,由其直接向受託法院繳納。
6、受託法院接受委託執行案件後,應當依法自行決定採取執行措施和強制措施,也可以與委託法院共同商定執行方式方法。
7、委託執行後,委託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向受託法院或者請求委託法院向受託法院催促執行,也可以向受託法院的上級法院請求督促執行。
委託法院或者申請執行人要求了解案件執行情況的,受託法院應當及時告知。
8、委託執行後,委託法院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有關情況時,應當及時向受託法院通報。受託法院可以與委託法院協商,視情決定共同執行或採取其他措施執行。
9、委託執行後,遇有下列情況,由受託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1)需要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
(2)因執行擔保需要暫緩執行的;
(3)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
(4)案外人對非屬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
10、案外人對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和票證提出異議的,受託法院應當及時將案外人的書面異議轉交委託法院處理。委託法院應當及時作出中止執行或駁回異議的裁定,並通知受託法院。
11、受託法院在辦理受託執行案件過程中,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有明顯錯誤,如予執行將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首先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然後將書面意見及時轉交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處理。
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收到受託法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於二個月內作出書面答覆。受託法院應當按照其答覆意見執行。超過二個月未作出答覆的,受託法院可以將案件退回委託法院,並抄告其上級法院。
12、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和協調本轄區內各級人民法院的委託執行工作。
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間的委託執行案件,可以由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統一管理和協調。
13、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對所屬下級法院辦理的受託執行案件,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監督執行,必要時可以採取指定執行、共同執行和提級執行以及統一集中清理的辦法執行。
14、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本規定,制定本轄區委託執行工作的實施細則。
15、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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