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1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1〕17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5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18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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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1年5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1年5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6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已於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3日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明傳〔2000〕38號《關於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侵占本公司財物如何定性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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