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司法解釋第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覆
法釋〔2009〕10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5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司法解釋第11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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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9年5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9年6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覆》已於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5日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被告人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重新犯罪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滬高法〔2008〕24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一、對判處有期徒刑並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數罪併罰。

二、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停止計算,並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繼續計算;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施用於新罪的主刑執行期間。

三、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並罰。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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