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覆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2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後刑法條文的批覆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司法解釋第6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覆 法釋〔2007〕7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4月11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司法解釋第8號 |
已被2012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2次會議《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後刑法條文的批覆》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覆》已於2007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 2007年4月11日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近來,一些法院對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問題請示我院。經研究,批覆如下: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中適用刑法修正案的規定時,應當直接引用修正後的刑法條文,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的規定」,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之×的規定」。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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