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批覆
本司法解釋已於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4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批覆 法釋〔1998〕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4月17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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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批覆已於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7日 |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晉高法〔1996〕148號關於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如何理解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規定是指:在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起訴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的,應當依法受理;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及時將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受訴人民法院。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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