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2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0〕2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7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23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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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0年7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0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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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1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覆》已於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0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193號《關於對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的規定應如何理解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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