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1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1〕1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19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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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1年5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1年5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1176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覆》已於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5月3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4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號《關於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精神,結合審判實踐,託運人、收貨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或者承運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向託運人、收貨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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