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覆
← |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17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1〕1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5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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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覆》已於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5月3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4日 |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號《關於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精神,結合審判實踐,託運人、收貨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或者承運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向託運人、收貨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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