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出口退稅託管賬戶質押貸款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
本司法解釋已於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釋第17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出口退稅託管賬戶質押貸款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 法釋〔2004〕1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11月22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釋第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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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出口退稅託管賬戶質押貸款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已於2004年9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7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2日 |
為正確審理涉及出口退稅專用賬戶質押貸款糾紛案件,維護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適用於審理、執行涉及出口退稅專用賬戶質押貸款的案件。
本規定所稱出口退稅專用賬戶質押貸款,是指借款人將出口退稅專用賬戶託管給貸款銀行,並承諾以該賬戶中的退稅款作為還款保證的貸款。
第二條 以出口退稅專用賬戶質押方式貸款的,應當簽訂書面質押貸款合同。質押貸款合同自貸款銀行實際託管借款人出口退稅專用賬戶時生效。
第三條 出口退稅專用賬戶質押貸款銀行,對質押賬戶內的退稅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案件時,不得對已設質的出口退稅專用賬戶內的款項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
第五條 借款人進入破產程序時,貸款銀行對已經設質的出口退稅專用賬戶內的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但應以被擔保債權尚未受償的數額為限。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四、五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或者執行措施:
(一)借款人將非退稅款存入出口退稅專用賬戶的;
(二)貸款銀行將出口退稅專用賬戶內的退稅款扣還其他貸款,且數額已經超出質押貸款金額的;
(三)貸款銀行同意稅務部門轉移出口退稅專用賬戶的;
(四)貸款銀行有其他違背退稅賬戶專用性質,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行為的。
第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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