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幾個具體問題的批覆
←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15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幾個具體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8〕16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7月21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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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幾個具體問題的批覆》已於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7月28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1日 |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6)經他字第26號《關於在審理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中幾個具體問題應如何解決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原依照有關規定設立的仲裁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實施前受理、實施後審理的案件,原則上應當適用仲裁法的有關規定。鑑於原仲裁機構的體制與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機構有所不同,原仲裁機構適用仲裁法某些規定有困難的,如仲裁庭的組成,也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中不應以未適用仲裁法的規定為由,撤銷仲裁裁決。
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時,應當列對方當事人為被申請人。
三、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應當按照非財產案件收費標準計收案件受理費;該費用由申請人交納。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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