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司法解釋第1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0〕1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1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司法解釋第16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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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1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0年11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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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91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9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5日



為正確審理房屋登記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房屋登記機構的房屋登記行為以及與查詢、複製登記資料等事項相關的行政行為或者相應的不作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  房屋登記機構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有權機關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以及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辦理的房屋登記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登記與有關文書內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記機構作出未改變登記內容的換發、補發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更新登記簿的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記機構在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記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房屋登記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響:

(一)房屋滅失;

(二)房屋登記行為已被登記機構改變;

(三)生效法律文書將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或者房屋登記證明作為定案證據採用。

第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為債務人辦理房屋轉移登記,債權人不服提起訴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為標的物的債權已辦理預告登記的;

(二)債權人為抵押權人且房屋轉讓未經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債權人申請對房屋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並已通知房屋登記機構的;

(四)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與債務人惡意串通的。

第五條  同一房屋多次轉移登記,原房屋權利人、原利害關係人對首次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原房屋權利人、原利害關係人對首次轉移登記行為及後續轉移登記行為一併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就在先轉移登記行為提出的訴訟請求,或者因保護善意第三人確認在先房屋登記行為違法的,應當裁定駁回原告對後續轉移登記行為的起訴。

原房屋權利人、原利害關係人未就首次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對後續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記行政案件後,應當通知沒有起訴的下列利害關係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訴訟:

(一)房屋登記簿上載明的權利人;

(二)被訴異議登記、更正登記、預告登記的權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夠確認的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七條 房屋登記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請求房屋登記機構履行房屋轉移登記、查詢、複製登記資料等職責的;

(二)對房屋登記機構收繳房產證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

(三)對行政複議改變房屋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

第八條 當事人以作為房屋登記行為基礎的買賣、共有、贈與、抵押、婚姻、繼承等民事法律關係無效或者應當撤銷為由,對房屋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先行解決民事爭議,民事爭議處理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內;已經受理的,裁定中止訴訟。

第九條 被告對被訴房屋登記行為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被告保管證據原件的,應當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應當提交與原件核對一致的複印件、複製件並作出說明。當事人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提出異議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

第十條 被訴房屋登記行為合法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十一條 被訴房屋登記行為涉及多個權利主體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體或者房屋的登記違法應予撤銷的,可以判決部分撤銷。

被訴房屋登記行為違法,但該行為已被登記機構改變的,判決確認被訴行為違法。

被訴房屋登記行為違法,但判決撤銷將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房屋已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決確認被訴行為違法,不撤銷登記行為。

第十二條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辦理房屋登記,給原告造成損害,房屋登記機構未盡合理審慎職責的,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及其在損害發生中所起作用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違法登記,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房屋登記機構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關的司法解釋,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登記行政案件參照本規定。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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