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0年)
← | 2016年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201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7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
為正確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對經營者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本解釋。
法律規定或者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的消費民事公益訴訟,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未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未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方法的;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虛假或引人誤解宣傳的;
(三)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景區、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存在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
(四)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規定的;
(五)其他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三條 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管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的有關規定。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
第四條 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交副本;
(二)被告的行為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初步證據;
(三)消費者組織就涉訴事項已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或者第五項的規定履行公益性職責的證明材料。
第五條 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釋明變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訴訟請求。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後,應當公告案件受理情況,並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後,依法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可以在一審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准許參加訴訟的,列為共同原告;逾期申請的,不予准許。
第八條 有權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的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保全證據。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後,因同一侵權行為受到損害的消費者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主張權利。
第十條 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受理後,因同一侵權行為受到損害的消費者請求對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的訴訟予以中止,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第十一條 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原告在訴訟中承認對己方不利的事實,人民法院認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確認。
第十三條 原告在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經營者利用格式條款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原告認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張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四條 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裁判生效後,人民法院應當在十日內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並可發出司法建議。
第十五條 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資格的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就同一侵權行為另行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已為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因同一侵權行為受到損害的消費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的訴訟,原告、被告均無需舉證證明,但當事人對該事實有異議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認定經營者存在不法行為,因同一侵權行為受到損害的消費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的訴訟,原告主張適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張直接適用對其有利認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應承擔相應舉證證明責任。
第十七條 原告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採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請求被告承擔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條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鑑定費用、合理的律師代理費用,人民法院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相應支持。
第十九條 本解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施行後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以及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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