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 |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司法解釋第10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20〕1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9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司法解釋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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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20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9月29日起施行。 2020年9月27日 |
為正確審理涉船員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船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勞動爭議不涉及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當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告知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條 船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勞務合同糾紛,當事人向原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船員登船港或者離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 船員服務機構僅代理船員辦理相關手續,或者僅為船員提供就業信息,且不屬於勞務派遣情形,船員服務機構主張其與船員僅成立居間或委託合同關係的,應予支持。
第四條 船舶所有人以被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船舶所有人未與船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其聘用的船員因工傷亡,船員主張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的,應予支持。船舶所有人與船員成立勞動關係的除外。
第五條 與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無關的勞動爭議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庭根據船員的申請,就船員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裁決先予執行的,移送地方人民法院審查。
船員申請扣押船舶的,仲裁庭應將扣押船舶申請提交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審查,或交地方人民法院委託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審查。
第六條 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船員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請求扣押產生船舶優先權的船舶,僅請求確認其在一定期限內對該產生船舶優先權的船舶享有優先權的,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以一年為限。
第七條 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船員未申請限制船舶繼續營運,僅申請對船舶採取限制處分、限制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應予支持。船員主張該保全措施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船舶扣押的,不予支持。
第八條 因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產生的下列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主張船舶優先權的,應予支持:
(一)正常工作時間的報酬或基本工資;
(二)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工資,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
(三)在船服務期間的獎金、相關津貼和補貼,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四)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項產生的孳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相關經濟補償金、賠償金,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的雙倍工資,以及因未按期支付本款規定的前述費用而產生的孳息,船員主張船舶優先權的,不予支持。
第九條 船員因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而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社會保險費用,船舶所有人未依約支付,第三方向船員墊付全部或部分費用,船員將相應的海事請求權轉讓給第三方,第三方就受讓的海事請求權請求確認或行使船舶優先權的,應予支持。
第十條 船員境外工作期間被遺棄,或遭遇其他突發事件,船舶所有人或其財務擔保人、船員外派機構未承擔相應責任,船員請求財務擔保人、船員外派機構從財務擔保費用、海員外派備用金中先行支付緊急救助所需相關費用的,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對於船員工資構成是否涵蓋船員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期間的工作日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當事人有約定並主張依據約定確定雙方加班工資的,應予支持。但約定標準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標準的,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標準工時制度下,船員就休息日加班主張加班工資,船舶所有人舉證證明已做補休安排,不應按法定標準支付加班工資的,應予支持。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下,船員對綜合計算周期內的工作時間總量超過標準工作時間總量的部分主張加班工資的,應予支持。
船員就法定休假日加班主張加班工資,船舶所有人抗辯對法定休假日加班已做補休安排,不應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的,對船舶所有人的抗辯不予支持。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船員工資或其他勞動報酬的支付標準、支付方式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當事人主張以同工種、同級別、同時期市場的平均標準確定的,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船員因受欺詐、受脅迫在禁漁期、禁漁區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或者捕撈珍稀、瀕危海洋生物,或者進行其他違法作業,對船員主張的登船、在船工作、離船遣返期間的船員工資、其他勞動報酬,應予支持。
船舶所有人舉證證明船員對違法作業自願且明知的,對船員的上述請求不予支持。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員的行為應受行政處罰或涉嫌刑事犯罪的,依照相關法定程序處理。
第十五條 船員因勞務受到損害,船舶所有人舉證證明船員自身存在過錯,並請求判令船員自擔相應責任的,對船舶所有人的抗辯予以支持。
第十六條 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工傷,船員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民事賠償,第三人以船員已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為由,抗辯其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對第三人的抗辯不予支持。但船員已經獲得醫療費用的,對船員關於醫療費用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 船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勞動合同具有涉外因素,當事人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三條確定應適用的法律的,應予支持。
船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勞務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應適用的法律,當事人主張適用勞務派出地、船舶所有人主營業地、船旗國法律的,應予支持。
船員與船員服務機構之間,以及船員服務機構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居間或委託協議,當事人未選擇應適用的法律,當事人主張適用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的,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本規定中的船舶所有人,包括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船舶經營人。
第十九條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 本院以前發布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0年9月29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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