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淫穢物品刑事案件中適用法律的兩個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淫穢物品刑事案件中適用法律的兩個問題的批覆 法復〔1992〕4號 1992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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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法刑一(1991)18號《關於辦理淫穢物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幾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對於你院請示的「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走私、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公布施行後發生的淫穢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時是否仍須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的問題」,同意你院的意見,即:《決定》不是對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的修改或者補充,而是對淫穢物品犯罪的重新規定。因此,在依照《決定》審理淫穢物品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時,引用《決定》的有關條款即可,不必同時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條。
二、對於你院請示的「關於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的行為如何定罪的問題」,同意你院的意見,即:根據《決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明知他人用於出版淫穢書刊而提供書號的,是過失犯罪,應定「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明知他人用於出版淫穢書刊而提供書號的,則應依照《決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出版淫穢書刊罪定罪處罰。
199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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