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釋第20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4〕2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12月30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司法解釋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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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4年8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30日 |
為維護公用電信設施的安全和通訊管理秩序,依法懲治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採用截斷通信線路、損毀通信設備或者刪除、修改、增加電信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報警、救災、搶險、防汛等通信中斷或者嚴重障礙,並因此貽誤救助、救治、救災、搶險等,致使人員死亡一人、重傷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滿一萬用戶通信中斷一小時以上,或者一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不滿一小時的;
(三)在一個本地網範圍內,網間通信全阻、關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斷或網間某一業務全部中斷不滿二小時或者直接影響範圍不滿五萬(用戶×小時)的;
(四)造成網間通信嚴重障礙,一日內累計二小時以上不滿十二小時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後果」,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報警、救災、搶險、防汛等通信中斷或者嚴重障礙,並因此貽誤救助、救治、救災、搶險等,致使人員死亡二人以上、重傷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財產損失六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一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一小時以上的;
(三)在一個本地網範圍內,網間通信全阻、關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斷或網間某一業務全部中斷二小時以上或者直接影響範圍五萬(用戶×小時)以上的;
(四)造成網間通信嚴重障礙,一日內累計十二小時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 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毀壞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造成財物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盜竊公用電信設施價值數額不大,但是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盜竊公用電信設施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 指使、組織、教唆他人實施本解釋規定的故意犯罪行為的,按照共犯定罪處罰。
第五條 本解釋中規定的公用電信設施的範圍、用戶數、通信中斷和嚴重障礙的標準和時間長度,依據國家電信行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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