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2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2〕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4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2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9次會議通過
已被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3次會議、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82次會議《關於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2年1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

2002年1月30日



為依法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等行為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

第二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人數眾多」,一般是指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在十人以上。

第三條 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騙取出境證件五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辦證費三十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騙取出境證件罪「情節嚴重」。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五份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五條 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在境外實施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的;

(二)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

(四)因偷越國(邊)境被行政處罰後一年內又偷越國(邊)境的;

(五)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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