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司法解釋第15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9〕16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司法解釋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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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8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1月18日 |
為依法懲治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犯罪,維護體育競賽的公平競爭,保護體育運動參加者的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運動員、運動員輔助人員走私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或者其他人員以在體育競賽中非法使用為目的走私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涉案物質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後又走私的;
(二)用於或者準備用於未成年人運動員、殘疾人運動員的;
(三)用於或者準備用於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惡劣社會影響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涉案物質不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但偷逃應繳稅額一萬元以上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後又走私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對於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走私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行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
第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涉案物質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買賣的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組織未成年人、殘疾人在體育運動中非法使用興奮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一規定的「情節惡劣」,以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定罪處罰:
(一)強迫未成年人、殘疾人使用的;
(二)引誘、欺騙未成年人、殘疾人長期使用的;
(三)其他嚴重損害未成年人、殘疾人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四條 在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公務員錄用等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涉及的體育、體能測試等體育運動中,組織考生非法使用興奮劑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考試作弊罪定罪處罰。
明知他人實施前款犯罪而為其提供興奮劑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生產、銷售含有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反興奮劑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嚴重興奮劑違規事件,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依法或者受委託行使反興奮劑管理職權的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反興奮劑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照前款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涉案物質屬於毒品、製毒物品等,構成有關犯罪的,依照相應犯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對於是否屬於本解釋規定的「興奮劑」「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體育運動」「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等專門性問題,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反興奮劑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證據材料作出認定。
第九條 本解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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