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8年)

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懲處非法行醫犯罪,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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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司法解釋第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8〕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8年4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司法解釋第6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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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8年4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8年5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6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2008年4月29日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

(二)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

(三)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

(四)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

(五)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二)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

(三)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四)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後,再次非法行醫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一)造成就診人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第四條 實施非法行醫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劣藥罪,詐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本解釋所稱「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參照衛生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認定。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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