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1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1998〕20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21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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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8年8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8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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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18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1998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1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8日



為依法懲處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進行走私、逃匯、洗錢、騙稅等犯罪活動為目的,使用虛假、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採取其他手段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應當分別按照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二百零四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勾結逃匯的,以逃匯罪的共犯處罰。

第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機關的核准件等憑證或者購買偽造、變造的上述憑證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非法買賣外匯二十萬美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五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第四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採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居間介紹騙購外匯一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海關、銀行、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商業單據而出售外匯,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六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二個以上罪名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第七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用於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第八條 騙購、非法買賣不同幣種的外匯的,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制定的統一折算率折合後依照本解釋處罰。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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