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其原分會等仲裁機構所作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案件請示問題的批覆
← |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司法解釋第14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其原分會等仲裁機構所作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案件請示問題的批覆 法釋〔2015〕1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7月15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司法解釋第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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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其原分會等仲裁機構所作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案件請示問題的批覆》已於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 2015年7月15日 |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因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貿仲)於2012年5月1日施行修訂後的仲裁規則以及原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現已更名為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同時使用深圳國際仲裁院的名稱,以下簡稱華南貿仲)、原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現已更名為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同時使用上海國際仲裁中心的名稱,以下簡稱上海貿仲)變更名稱並施行新的仲裁規則,致使部分當事人對相關仲裁協議的效力以及上述各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的權限、仲裁的管轄、仲裁的執行等問題產生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相關仲裁裁決,引發諸多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有關問題向我院請示。
為依法保護仲裁當事人合法權益,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考慮中國貿仲和華南貿仲、上海貿仲的歷史關係,從支持和維護仲裁事業健康發展,促進建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出發,經研究,對有關問題答覆如下:
一、當事人在華南貿仲更名為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貿仲更名為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之前簽訂仲裁協議約定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或者「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的,華南貿仲或者上海貿仲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當事人以華南貿仲或者上海貿仲無權仲裁為由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在華南貿仲更名為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貿仲更名為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之後(含更名之日)本批覆施行之前簽訂仲裁協議約定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或者「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的,中國貿仲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但申請人向華南貿仲或者上海貿仲申請仲裁,被申請人對華南貿仲或者上海貿仲的管轄權沒有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後以華南貿仲或者上海貿仲無權仲裁為由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在本批覆施行之後(含施行起始之日)簽訂仲裁協議約定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或者「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的,中國貿仲對案件享有管轄權。
二、仲裁案件的申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同時請求仲裁機構對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仲裁機構作出確認仲裁協議有效、其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決定後,被申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並作出裁定。申請人或者仲裁機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覆》(法釋〔1998〕27號)第三條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人民法院對被申請人的起訴應當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批覆施行之前,中國貿仲或者華南貿仲、上海貿仲已經受理的根據本批覆第一條規定不應由其受理的案件,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後以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為由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本批覆施行之前,中國貿仲或者華南貿仲、上海貿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批覆第一條的規定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定。
本批覆施行之前,中國貿仲或者華南貿仲、上海貿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當事人並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先受理的仲裁機構對案件享有管轄權。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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