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0〕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6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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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0年2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0年2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9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已於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6日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高法〔1999〕94號《關於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能否作為挪用公款罪主體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對於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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