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覆

本司法解釋已於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8〕10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5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11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覆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8年5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8年5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0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覆》已於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9日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6〕191號《關於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訴訟財產保全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4〕29號《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14條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2〕22號《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5條的規定精神是一致的,均應當嚴格執行。

對於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案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外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案外人對其到期債務沒有異議並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