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正在使用的油田輸油管道中油品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9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正在使用的油田輸油管道中油品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2〕10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4月10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11號 |
已被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正在使用的油田輸油管道中油品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已於2002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4月18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0日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近來,一些高級人民法院對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正在使用的油田輸油管道中油品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請示我院。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批覆如下:
正在使用的油田輸油管道,屬於刑法規定的「易燃易爆設備」。行為人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正在使用的油田輸油管道中的油品,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盜竊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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