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巡迴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6年)
← | 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巡迴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根據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4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巡迴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
為依法及時公正審理跨行政區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動審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決糾紛、方便當事人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就最高人民法院巡迴法庭(簡稱巡迴法庭)審理案件等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巡迴法庭,受理巡迴區內相關案件。第一巡迴法庭設在廣東省深圳市,巡迴區為廣東、廣西、海南、湖南四省區。第二巡迴法庭設在遼寧省瀋陽市,巡迴區為遼寧、吉林、黑龍江三省。第三巡迴法庭設在江蘇省南京市,巡迴區為江蘇、上海、浙江、福建、江西五省市。第四巡迴法庭設在河南省鄭州市,巡迴區為河南、山西、湖北、安徽四省。第五巡迴法庭設在重慶市,巡迴區為重慶、四川、貴州、雲南、西藏五省區。第六巡迴法庭設在陝西省西安市,巡迴區為陝西、甘肅、青海、寧夏、新疆五省區。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直接受理北京、天津、河北、山東、內蒙古五省區市有關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有關規定和審判工作需要,可以增設巡迴法庭,並調整巡迴法庭的巡迴區和案件受理範圍。
第二條 巡迴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設審判機構。巡迴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和決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決定。
第三條 巡迴法庭審理或者辦理巡迴區內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二)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案件;
(五)刑事申訴案件;
(六)依法定職權提起再審的案件;
(七)不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罰款、拘留決定申請複議的案件;
(八)高級人民法院因管轄權問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決定的案件;
(九)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批准延長審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協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巡迴法庭審理或者辦理的其他案件。
巡迴法庭依法辦理巡迴區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來信來訪事項。
第四條 知識產權、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死刑覆核、國家賠償、執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暫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審理或者辦理。
第五條 巡迴法庭設立訴訟服務中心,接受並登記屬於巡迴法庭受案範圍的案件材料,為當事人提供訴訟服務。對於依照本規定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案件的材料,當事人要求巡迴法庭轉交的,巡迴法庭應當轉交。
巡迴法庭對於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辦案信息平台統一編號立案。
第六條 當事人不服巡迴區內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向巡迴法庭提出。當事人直接向巡迴法庭上訴的,巡迴法庭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巡迴法庭。
第七條 當事人對巡迴區內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申請再審或者申訴的,應當向巡迴法庭提交再審申請書、申訴書等材料。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巡迴法庭受理的案件對統一法律適用有重大指導意義的,可以決定由本部審理。
巡迴法庭對於已經受理的案件,認為對統一法律適用有重大指導意義的,可以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審理。
第九條 巡迴法庭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在巡迴區內巡迴審理案件、接待來訪。
第十條 巡迴法庭按照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原則,實行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巡迴法庭主審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從辦案能力突出、審判經驗豐富的審判人員中選派。巡迴法庭的合議庭由主審法官組成。
第十一條 巡迴法庭庭長、副庭長應當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合議庭審理案件時,由承辦案件的主審法官擔任審判長。庭長或者副庭長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時,自己擔任審判長。巡迴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經合議庭成員簽署後,由審判長簽發。
第十二條 巡迴法庭受理的案件,統一納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信息綜合管理平台進行管理,立案信息、審判流程、裁判文書面向當事人和社會依法公開。
第十三條 巡迴法庭設廉政監察員,負責巡迴法庭的日常廉政監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局通過受理舉報投訴、查處違紀案件、開展司法巡查和審務督察等方式,對巡迴法庭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廉政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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