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廣州金豐房地產有限公司清算糾紛系列案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廣州金豐房地產有限公司清算糾紛系列案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民四他字〔2010〕第58號
2010年12月2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2010〕102號《關於廣州金豐房地產有限公司清算糾紛系列案若干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根據《商務部辦公廳關於依法做好外商投資企業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導意見》(商法字〔2008〕31號)第五條的規定,《外商投資清算辦法》(以下簡稱《清算辦法》)廢止前,特別清算已經開始的,特別清算程序可繼續進行,清算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清算報告具有法律效力。另,根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商務部關於請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及外商投資企業清算相關行政法規條文具體應用問題予以解釋的函〉的復函》(國法函〔2005〕10號)第四條的規定,如果清算委員會未能如期提交清算報告,原審批機關應當依照《清算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理。因此,原廣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於2000年3月批准並組織清算委員會對金豐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程序合法,廣州金城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以清算過程存在違法拖延清算行為為由,請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清算組對金豐公司進行清算缺乏依據,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同意你院對該問題的傾向性意見。

  二、廣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原廣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於2008年9月16日決定解散金豐公司清算委員會,澳大利亞莊臣有限公司已就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該決定。在此情況下,原行政特別清算如何繼續,應視行政訴訟的結果而定。

  三、你院請示報告提到的後三個問題,實際上屬於同一個問題,即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是否有權受理涉及清算報告效力的糾紛案件。根據《清算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清算委員會制定的清算方案和製作的清算報告須經企業審批機關確認。因此,在企業審批機關確認清算報告的效力之前,人民法院不應直接受理涉及清算報告效力的糾紛案件。由仲裁機關受理涉及外商投資企業清算報告效力的糾紛案件,亦缺乏法律依據。  

  此復

  附: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廣州金豐房地產有限公司清算糾紛系列案若干問題的請示
(2010年2月26日 粵高法〔2010〕10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審理廣州金城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城公司)請求對廣州金豐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豐公司)進行清算糾紛案[案號為:(2009)粵高法民二終字第153號]和金城公司訴廣州金豐房地產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以下簡稱金豐清算委員會)、澳大利亞莊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莊臣公司)、廣州市番禺區大石鎮經濟發展總公司(以下簡稱大石公司)公司清算糾紛案[案號為:(2008)粵高法民四終字第79號]過程中,對外商投資企業行政特別清算能否轉為司法清算以及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受理外商投資企業特別清算決議效力糾紛等問題把握不准,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特向鈞院請示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況

  金豐公司是1993年2月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准成立的中外合作有限公司,公司股東為莊臣公司、金城公司和大石公司。

  1996年,因三方在合作經營中產生糾紛,莊臣公司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仲)申請仲裁,列金城公司和大石公司為被申請人。莊臣公司的仲裁請求分為四個階段:1.最初的仲裁請求是:(1)確認莊臣公司對金豐公司出資1080萬元,占註冊資本15%;(2)解除合作合同,解散合作公司。2.仲裁庭第二次開庭時,莊臣公司提出了補充仲裁請求,其中一項請求是要求分得金城花園未開發土地的45%,即(13.13萬平方米的總面積-金城花園已建樓宇占地2.5萬平方米)×45%=4.78萬平方米。3.1998年9月21日,莊臣公司對第二階段提出的補充仲裁請求再次變更,其中一項是決定放棄對金城花園(仲裁裁決書筆誤,寫為金豐花園)1996年12月之前未開發建設用地的請求,即放棄對4.78萬平方米未開發土地的請求。4.1998年10月12日,莊臣公司最終明確其仲裁請求為五項:(1)確認莊臣公司對金豐公司注資1080萬元,占註冊資本的15%;(2)解除合作合同,解散合作公司,返還投資款及利息;(3)分配1996年11月之前的應分配利潤22692555.51元及利息;(4)分配金澤大廈收益9931189.21元及罰息;(5)由金城公司承擔仲裁費用。

  1999年7月15日,貿仲作出(99)深國仲結字第52號仲裁裁決,裁決:(1)確認莊臣公司已投入合作公司1080萬元,首期出資占合作公司註冊資本15%;(2)終止合作合同,合作公司應按照「仲裁庭的意見」(三)中確定的清算原則依法進行清算;(3)自本裁決作出之日起30日內,金城公司付給莊臣公司為辦理本案支付的費用360466.70元;(4)駁回莊臣公司的其他請求;(5)仲裁費818000元,由莊臣公司承擔245400元,金城公司承擔572600元。該仲裁裁決「仲裁庭的意見」(三)所確定的清算原則為:「以1996年11月30日為時間界限,經過清算後,此日期前金豐公司的一切收益包括已建和在建的樓宇,在依法納稅後,如有剩餘資產,莊臣公司應分得該資產的45%,而金豐公司的一切虧損和債務均由金城公司承擔;此日期後,金豐公司的收益和虧損與莊臣公司無關。」

  2000年3月3日,原廣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廣州市外經委)出具《關於對合作經營金豐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的通知》,批准對金豐公司進行特別清算,並委託廣州金橋律師事務所組織成立清算委員會。清算委員會成立後,開展了相關清算工作。同年11月20日,清算委員會出具《第一階段清算報告》,確定金豐公司第一階段(即1996年11月30日前)的清算財產按順序處理如下:(1)優先支付清算費用75萬元;(2)金豐公司交付500平方米商業鋪位給大石公司,並在第一階段在建產品開發成本37141502.12元中扣下有爭議的1753524.97元,留待以後解決;(3)第一階段在建產品開發成本37141502.12元,莊臣公司應依照仲裁裁決分得45%,即14116202.98元(已扣稅);(4)對債權人申報債權不予確認,債權人對此結果不服可依法另行主張權利,扣除對外債權後的剩餘財產歸金城公司所有。同年12月21日,廣州市外經委出具《關於確認金豐公司清算方案和第一階段清算報告的復函》,確認金豐公司的清算方案和第一階段清算報告。2001年2月,莊臣公司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99)深國仲結字第52號仲裁裁決,並以上述《第一階段清算報告》為依據主張執行標的為利潤14116202.98元及仲裁費用的本息等。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該執行申請[案號:(2001)穗中法執字第165號]後,金城公司請求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上述仲裁裁決。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遂向我院請示,我院又向鈞院請示。

  2003年10月,鈞院執行工作辦公室復函我院《關於是否受理澳大利亞莊臣公司依仲裁裁決申請執行廣州金城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請示報告》,認為:(1)本案仲裁裁決不具有民訴法規定的不予執行事由;(2)清算委的清算報告經審批機關確認後,在利害關係人沒有明確異議的情況下,應當視為清算結果是確定的、有效的,對本案中因清算結果而進一步明確的按比例分配資產的裁決內容,應當予以執行。如果利害關係人對清算結果依法提出了異議,並啟動了相應的行政或司法程序,執行法院對其爭議的財產或其相應的數額應當暫時不予處理。

  至2006年底,《第一階段清算報告》所認定的莊臣公司利潤14116202.98元已全部執行到位。2006年12月15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1)穗中法執字第165號恢字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99)深國仲結字第52號仲裁裁決第3項、第5項及根據《第一階段清算報告》關於莊臣公司應得退出合作公司的分成款14116202.98元的內容終結執行。

  2006年5月,番禺區國土局根據金豐清算委員會的要求,查得金豐公司的「金城花園項目用地」中有80839平方米的未開發土地。

  2006年7月14日,金豐清算委員會出具《關於對金豐公司未開發土地進行補充清算的清算報告》(以下簡稱《2006補充清算決議》),決議:「金豐公司現有80839平方米未有建築物的土地屬於(99)深國仲結字第52號仲裁裁決中所確定的清算範圍,莊臣公司依法應當分得該土地面積的45%,即36377.55平方米。」金城公司不服,向廣州市外經委申請撤銷該份補充清算決議。

  2006年8月3日,廣州市外經委答覆稱: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清算委只是由審批機關牽頭組織成立並向其報告工作,其為獨立民事主體,與我局不存在民事委託或行政隸屬關係,故我局無權撤銷清算委員會的決議。上述補充清算決議至今未得到廣州市外經委的確認。

  同年8月7日,金城公司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案號為:(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87號],請求確認《2006補充清算決議》無效。2007年11月19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上述決議無效。金豐清算委員會、莊臣公司不服,上訴至我院,即(2008)粵高法民四終字第79號一案。本案一審期間,金城公司曾向貿仲申請對裁決書關於清算原則的內容作出解釋,並提出兩項具體請求,一是確認莊臣公司應分得的1996年11月30日之前的合作公司財產不包括本案爭議的未開發土地;二是請求確認《2006補充清算決議》無效。仲裁庭答覆稱:(1)仲裁庭認為莊臣公司在仲裁過程中已放棄了對合作公司未開發建設的土地進行分配的要求,裁決中提及的莊臣公司可分得的資產不包括合作公司未開發建設的80839平方米的土地;(2)但補充清算報告的效力問題不屬仲裁庭的管轄範圍。

  2007年6月5日,金豐清算委員會出具《金城花園「紫雲閣」補充清算報告》,決議:「『紫雲閣』扣除管理費後餘額39410880元,根據(99)深國仲結字第52號仲裁裁決,莊臣公司應分得45%,即17734896元。」同月20日,金城公司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案號為:(2007)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69號],請求確認上述決議無效。現該糾紛仍在審理中。

  2008年5月12日,金豐清算委員會出具《關於對合作公司1996年11月30日之前已建在建未清算樓宇進行補充清算的決議》,決議對「金城花園」中的牡丹閣、健康城爛尾樓、商場、游泳池等房產進行補充清算,莊臣公司分得上述房產扣除稅和管理費之後餘額的45%。同年7月,金城公司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案號為:(2008)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79號],請求確認上述決議無效。現該糾紛仍在審理中。

  2008年6月25日,金城公司向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申請對金豐公司進行清算。同日,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受理了該申請。同年9月16日,廣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出具《關於終止金豐公司特別清算的通知》,以「鑑於《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已於2008年1月15日被國務院廢止,且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金豐公司清算案件」為由,通知「從即日起終止對金豐公司的特別清算,解散金豐公司清算委員會」。莊臣公司不服上述《通知》,向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09年3月26日,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受理了該起訴,現該案件正在審理中。

  因金豐公司的核准登記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和《關於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提出異議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函》的規定,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4月13日通知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將本案相關材料移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2009年7月7日,廣 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金城公司請求法院指定清算組對金豐公司進行清算的申請。金城公司不服,上訴至我院,即(2009)粵高法民二終字第153號案。

  二、請示的問題及我院的傾向性意見

  金城公司請求對金豐公司進行清算糾紛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廣州市外經委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相關規定,於2000年3月批准並組織清算委員會對金豐公司進行特別清算,在該行政特別清算程序尚在進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以清算委員會在清算過程中存在違法拖延清算行為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對金豐公司進行清算,該請求人民法院應否支持?對此,我院審判委員會經討論,傾向性的意見認為,原廣州市外經委於2000年3月批准並組織清算委員會對金豐公司進行特別清算,是該行政機關依照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和《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以下簡稱《清算辦法》)相關規定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儘管《清算辦法》已於2008年1月15日被國務院廢止,但原廣州市外經委依據該辦法的規定在2000年3月作出批准並組織清算委員會對金豐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的具體行政行為時,該《清算辦法》是生效的法律文件,因此,原廣州市外經委組織的對金豐公司的特別清算程序合法有效。在行政機關已依法對金豐公司組織特別清算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能根據新的法律規定再另行指定清算組對金豐公司進行清算。金誠公司主張原金豐公司清算委員會在清算過程中存在違法拖延清算的問題,也應依照《清算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相關行政機關予以處理。原審法院據此駁回金誠公司請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對金豐公司進行清算的申請正確。金誠公司上訴主張原金豐公司清算委員會在清算過程中故意拖延阻撓公司清算,人民法院應當依照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另行指定清算組對金豐公司進行清算,缺乏依據,不應予支持。擬裁定駁回金誠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另外,由於廣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已於2008年9月16日出具《關於終止金豐公司特別清算的通知》,解散金豐公司清算委員會,且《清算辦法》已於2008年1月15日被國務院廢止,在駁回金城公司請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對金豐公司進行清算的申請後,原行政特別清算如何繼續?進行清算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金城公司訴金豐清算委員會、莊臣公司、大石公司公司清算糾紛案的爭議焦點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受理外商投資企業特別清算決議效力糾紛?本案金豐公司的清算始於2000年,根據當時有效的《清算辦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糾紛案件如何清算企業問題的批覆》(法釋〔1998〕1號)的規定,在《清算辦法》被依法廢止之前(2008年1月15日),人民法院組織外商投資企業清算沒有法律依據。但是,在外資企業的特別清算過程中,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審查特別清算委員會作出的清算決議的效力?我院的傾向性意見認為,人民法院有權受理外資企業特別清算決議效力糾紛。人民法院審查外資企業特別清算委員會作出的清算決議的效力並非主管或組織外資企業的清算活動。根據《清算辦法》第三章關於「特別清算」的規定,「主管」、「組織」外資企業特別清算主要包括組織成立清算委員會、接受清算委員會報告工作、確認清算方案、確認清算報告四項工作。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審查外資企業特別清算委員會作出的一項特定決議是否有效,並非主動介入清算糾紛,而是依法審理訴至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是依法行使民事審判職權的行為。

  根據《清算辦法》的規定,外資企業進行特別清算的,特別清算委員會作出的清算方案(清算決議)須經外資審批機關確認。如果外資審批機關不予確認,是否影響人民法院對特別清算決議效力糾紛案件行使管轄權?我院的傾向性意見認為,有關公司清算的法律法規未規定外資審批機關對清算決議的確認程序是法院受理清算決議效力糾紛的前置程序,也未規定外資審批機關對清算決議的效力行使最終裁決權,故外資審批機關是否確認特別清算決議不應當影響法院審理特別清算決議效力糾紛。

  本案金豐公司的股東金城公司、莊臣公司、大石公司在《合作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其中《合作合同》第三十九條是對合作期滿財產處理的約定。金豐公司特別清算過程中產生的清算決議效力糾紛是否應由當事人申請仲裁?我院的傾向性意見認為,如果該清算決議的內容是對金豐公司財產的分配和處理,則當事人應當根據《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申請仲裁。從內容上看,本案《2006補充清算決議》是在金豐公司的股東之間分配公司清算財產,本案當事人爭議的實質是金豐公司清算財產的範圍和分配問題,該爭議應提交仲裁解決,不屬於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範圍,擬駁回金城公司的起訴。

  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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