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序試點工作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序
試點工作的意見

法發〔2021〕15號
2021年5月14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通知(司法文件)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進一步完善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協助制度體系,促進經濟融合發展,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結合司法實踐,就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工作進行會談協商,簽署《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會談紀要》。按照紀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制定本意見。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福建省廈門市、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法院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序的試點工作。

  二、本意見所稱「香港破產程序」,是指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公司條例》進行的集體清償程序,包括公司強制清盤、公司債權人自動清盤以及由清盤人或者臨時清盤人提出並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條例》第673條批准的公司債務重組程序。

  三、本意見所稱「香港管理人」,包括香港破產程序中的清盤人和臨時清盤人。

  四、本意見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系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產程序。

  本意見所稱「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債務人的註冊地。同時,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財產所在地等因素認定。

  在香港管理人申請認可和協助時,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應當已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連續存在6個月以上。

  五、債務人在內地的主要財產位於試點地區、在試點地區存在營業地或者在試點地區設有代表機構的,香港管理人可以依據本意見申請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序。

  依據本意見審理的跨境破產協助案件,由試點地區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六、申請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序的,香港管理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請求認可和協助的函;

  (三)啟動香港破產程序以及委任香港管理人的有關文件;

  (四)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在內地以外形成的,還應當依據內地法律規定辦理證明手續;

  (五)申請予以認可和協助的裁判文書副本;

  (六)香港管理人身份證件的複印件,身份證件在內地以外形成的,還應當依據內地法律規定辦理證明手續;

  (七)債務人在內地的主要財產位於試點地區、在試點地區存在營業地或者在試點地區設有代表機構的相關證據。

  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提交中文譯本。

  七、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債務人的名稱、註冊地以及香港管理人所知悉的債務人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身份證件信息、通訊方式等;

  (二)香港管理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證件信息、通訊方式等;

  (三)香港破產程序的進展情況和計劃;

  (四)申請認可和協助的事項和理由;

  (五)債務人在內地的已知財產、營業地、代表機構和債權人情況;

  (六)債務人在內地涉及的訴訟、仲裁以及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執行程序等情況;

  (七)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針對債務人進行破產程序的相關情況;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八、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認可和協助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並予以公告。利害關係人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通知或者發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聽證。

  九、在人民法院收到認可和協助申請之後、作出裁定之前,香港管理人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依據內地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十、人民法院裁定認可香港破產程序的,應當依申請同時裁定認可香港管理人身份,並於五日內公告。

  十一、人民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序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無效。

  十二、人民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序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香港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十三、人民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序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十四、人民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序後,可以依申請裁定允許香港管理人在內地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接受內地債權人的債權申報並進行審核;

  (九)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允許香港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職責。

  香港管理人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時,如涉及放棄財產權益、設定財產擔保、借款、將財產轉移出內地以及實施其他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需經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香港管理人履行職責,不得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範圍,也不得超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範圍。

  十五、人民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序後,可以依香港管理人或者債權人的申請指定內地管理人。

  指定內地管理人後,本意見第十四條規定的職責由內地管理人行使,債務人在內地的事務和財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處理。

  兩地管理人應當加強溝通與合作。

  十六、人民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序後,可以依申請裁定對破產財產變價、破產財產分配、債務重組安排、終止破產程序等事項提供協助。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上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予以公告。利害關係人有異議的,應當自發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聽證。

  十七、發現影響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序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終止認可和協助。

  發生前款情形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並提交相關材料。

  十八、利害關係人提供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審查核實後,應當裁定不予認可或者協助香港破產程序:

  (一)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連續存在未滿6個月的;

  (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

  (三)對內地債權人不公平對待的;

  (四)存在欺詐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不予認可或者協助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認為認可或者協助香港破產程序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應當不予認可或者協助。

  十九、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內地就同一債務人或者具有關聯關係的債務人分別進行破產程序的,兩地管理人應當加強溝通與合作。

  二十、人民法院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序的,債務人在內地的破產財產清償其在內地依據內地法律規定應當優先清償的債務後,剩餘財產在相同類別債權人受到平等對待的前提下,按照香港破產程序分配和清償。

  二十一、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後,管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二十二、申請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序的,應當依據內地有關訴訟收費的法律和規定交納費用。

  二十三、試點法院在審理跨境破產協助案件過程中,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法院報告、請示重大事項。

  二十四、試點法院應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積極溝通和開展合作。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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