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覆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5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1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覆
法釋〔2001〕1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釋第14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1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53次會議通過
已被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覆》已於2001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5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4月27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0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立〔2000〕30號《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申請其認可的,可比照我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予以受理。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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