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行政或公證部門確認的離婚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行政或公證部門確認的離婚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復函 〔2000〕民他字第29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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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行政或公證部門
確認的離婚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復函
2000年12月26日 〔2000〕民他字第29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當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的離婚文書,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請示》收悉。關於當事人持經台灣地區行政或公證部門確認的離婚協議向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問題,我院曾於1998年9月18日以〔1998〕民他字第22號函復山東高級人民法院,內容如下: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行政或公證部門確認的離婚協議在大陸的效力,不符合我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該申請不屬於人民法院的主管範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如需在大陸再婚,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你院請示的問題,請按以上精神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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