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2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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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24號 |
已被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9次會議《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1998年6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8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日 |
為正確理解和適用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現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對執行刑事訴訟法的若干具體問題解釋如下:
一、管轄
編輯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1、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1、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5、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8、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對上列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第二條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第三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國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單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港、澳、台同胞告訴的,應當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者其他能證明本人身份的證明。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依法審理,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條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併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單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
前款規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按照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有關管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犯罪發生後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中國公民在駐外的中國使領館內的犯罪,由該公民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該公民離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發現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受到審判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脫逃期間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獲並發現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是被緝捕押解回監獄後發現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於認為案情重大、複雜或者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經合議庭報請院長決定後,在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移送申請十日內作出決定。中級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應當向該基層人民法院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該基層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向該基層人民法院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法院接到上級人民法院同意移送決定書後,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並將起訴材料退回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尚未開庭審判的,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迴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對於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並將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於自訴案件,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含軍內在編職工,下同)和非軍人共同犯罪的,分別由軍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專門法院管轄;涉及國家軍事秘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 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軍事法院以外的其他專門法院管轄:
(一)非軍人、隨軍家屬在部隊營區內犯罪的;
(二)軍人在辦理退役手續後犯罪的;
(三)現役軍人入伍前犯罪的(需與服役期內犯罪一併審判的除外);
(四)退役軍人在服役期內犯罪的(犯軍人違反職責罪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將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二、迴避
編輯第二十三條 審判委員會委員、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獨任審判員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權申請上列人員迴避。
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自行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由院長決定,並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院長迴避或者院長自行迴避的,應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並將決定告知申請人。審判委員會討論院長迴避問題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二十六條 應當迴避的人員,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
第二十七條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出迴避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被決定迴避的人員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恢復庭審前申請複議一次;被駁回迴避申請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當庭申請複議一次。
第二十九條 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的迴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出庭的檢察人員、書記員提出迴避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指派該檢察人員出庭的人民檢察院,由該院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一條 參加過本案偵查、起訴的偵查、檢察人員,如果調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第三十二條 上述有關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法庭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其迴避問題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
三、辯護與代理
編輯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過程中,應當充分保證被告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辯護權利。但下列人員不得被委託擔任辯護人:
(一)被宣告緩刑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本院的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由被告人委託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人民團體、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被委託為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辯護委託書。
第三十五條 一名被告人委託辯護人不得超過兩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辯護。
第三十六條 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一)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二)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條 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一)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
(二)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
(三)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願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五)具有外國國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七)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第三十八條 被告人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應當是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提供方便,並保證必要的時間,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但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討論記錄及有關其他案件的線索材料,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查閱、摘抄、複製。
第四十一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准許,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後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同時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四十三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並簽發准許調查書。
第四十四條 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因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四十五條 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法院認為辯護律師不宜或者不能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並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申請人可以在場。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應當及時複製移送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 辯護律師根據本解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申請的理由,列出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解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摘抄、複製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法院准許,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有關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可以參照本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律師、其他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只收取複製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費用。
四、證據
編輯第五十二條 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罪過,行為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六)被告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係;
(七)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無法定或者酌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八)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
第五十三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者複製件。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件、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
製作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以及對有關證據錄音時,製作人不得少於二人。提供證據的副本、複製件及照片、音像製品應當附有關於製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並由製作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調查、核實證據,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署名,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依法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認定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證據材料,應當告知檢察人員和辯護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複製後移送檢察人員和辯護人。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出具收據,註明證據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員簽名。
第五十七條 對於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定。
第五十八條 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於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等雙方詢問、質證,其證言經過審查確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後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時,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 對鑑定結論有疑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鑑定機構,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對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作出的鑑定結論,經質證後,認為有疑問,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可以另行聘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六十一條 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六十二條 在公開審理案件時,對於公訴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時,審判長應當制止。如確與本案有關的,應當決定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
五、強制措施
編輯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被告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決定逮捕。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認為應當對被告人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報請院長批准。
第六十四條 對經過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拘傳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於二人。拘傳被告人時,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
第六十五條 審判人員對被拘傳的人,應當在拘傳後的十二小時以內訊問完畢,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關押被拘傳人。
第六十六條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
(三)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向其本人宣布,並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決定書或者監視居住決定書上簽名。
第六十八條 被羈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申請取保候審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後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並且提出了保證人或者能夠交納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同意,並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對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六十九條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情形的。
第七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嚴格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保證人條件的,應當告知他必須履行的義務,並由他出具保證書。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取保候審,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責令其交納保證金。保證金僅限於現金。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起訴指控犯罪的性質、情節、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應當收取的保證金數額。保證金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交由公安機關收取和保管。
第七十二條 對同一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能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第七十三條 根據案件事實,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保證人與該被告人串通,協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對保證人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保證人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應當以其保證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的訴訟請求數額為限。
第七十四條 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依法沒收保證金後,人民法院仍決定對其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連續計算。
第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對於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手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重新計算。人民法院不得對同一被告人重複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在宣布後立即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或者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送達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
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告人,認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決定依法逮捕。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後,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將被告人逮捕後,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將原因記錄在卷。
第七十九條 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審判人員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如果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報經院長批准後,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
第八十條 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三)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八十一條 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三)因進行司法鑑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
第八十二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決定逮捕:
(一)已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被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不逮捕可能發生社會危險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癒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決定變更強制措施,予以逮捕的,應當通知負責執行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
第八十三條 對被羈押的被告人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應當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六、附帶民事訴訟
編輯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後,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
第八十五條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八十六條 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
(三)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
(五)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十七條 附帶民事訴訟的成年被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如果其親屬自願代為承擔,應當準許。
第八十八條 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是: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條件;
(二)有明確的被告人;
(三)有請求賠償的具體要求和事實根據;
(四)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
(五)屬於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
第八十九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後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九十條 在偵查、預審、審查起訴階段,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要求,已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記錄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訴後,人民法院應當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並已給付,被害人又堅持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第九十一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般應當提交附帶民事訴狀。書寫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審判人員應當對原告人的口頭訴訟請求詳細詢問,並製作筆錄,向原告人宣讀;原告人確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收到附帶民事訴狀後,應當進行審查,並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二款以及本解釋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應當受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後,應當在五日內向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或者將口頭起訴的內容及時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並製作筆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應當將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將口頭起訴的內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人民法院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時,應當根據刑事案件審理的期限,確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辯狀的時間。
第九十四條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必要時,可以決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財產。
第九十六條 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調解。調解應當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上進行。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達成協議並當庭執行完畢的,可以不製作調解書,但應當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七條 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訴訟一併判決。
第九十八條 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按自行撤訴處理。
第九十九條 對於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者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一時難以確定,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如果同一審判組織的成員確實無法繼續參加審判的,可以更換審判組織成員。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併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
七、期間、送達、審理期限
編輯第一百零三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以內;計算法定期間時,應當將路途上的時間扣除;期間的最後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但對於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在押期間,應當至期間屆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在押期限。
當事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依法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限屆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後,應當裁定準許。以月計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為一個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個月1日、本月最後一日至下一個月最後一日為一個月的審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計算期限。
第一百零四條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收件人本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的日期,並且簽名或者蓋章。如果本人不在,可以由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人員代收,代收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的日期,並且簽名或者蓋章。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的日期。
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將訴訟文書留在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住處或者單位後,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零五條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一百零六條 委託送達的,應當將委託函、委託送達的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寄送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收到委託送達的訴訟文書,應當登記,並由專人及時送達收件人,然後將送達回證及時退回委託送達的人民法院。受委託的人民法院無法送達時,應當將不能送達的原因及時告知委託的人民法院,並將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退回。
第一百零七條 郵寄送達的,應當將訴訟文書、送達回證掛號郵寄給收件人。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日期為送達的日期。
第一百零八條 訴訟文書的收件人是軍人的,可以通過所在部隊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部門轉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過所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轉交。
收件人正在勞動教養的,可以通過勞動教養單位轉交。
代為轉交的部門、單位收到訴訟文書後,應當立即交收件人簽收,並將送達回證及時退回送達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九條 審理公訴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被告人被羈押後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期滿七日以前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立案後六個月內宣判。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一百一十條 審理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八、審判組織
編輯第一百一十一條 合議庭的審判長由審判員擔任,在審判員不能參加合議庭的情況下,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並可以擔任審判長。
第一百一十二條 開庭審理和評議案件,必須由同一合議庭進行。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案件的時候,應當表明自己的意見。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在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第一百一十三條 審判員依法獨任審判時,行使與本解釋規定的審判長同樣的職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 合議庭開庭審理並且評議後,應當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對下列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擬判處死刑的;
(二)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
(五)其他需要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
對於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院長認為不必要的,可以建議合議庭複議一次。
獨任審判的案件,開庭審理後,獨任審判員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合議庭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複議。
九、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編輯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訴案件,應當在收到起訴書(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後,指定審判員審查以下內容:
(一)案件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犯罪事實、危害後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等是否明確;
(三)起訴書中是否載明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羈押地點、是否在案以及有無扣押、凍結在案的被告人的財物及存放地點;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訊處,為保護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應當單獨移送被害人名單;
(四)是否附有起訴前收集的證據的目錄;
(五)是否附有能夠證明指控犯罪行為性質、情節等內容的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
(六)是否附有起訴前提供了證言的證人名單;證人名單應當分別列明出庭作證和擬不出庭作證的證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和通訊處;
(七)已委託辯護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辯護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訊處明確的名單;
(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是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九)偵查、起訴程序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複印件是否完備;
(十)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至(六)項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前款第(五)項中所說的主要證據包括:
1、起訴書中涉及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
2、同種類多個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如果某一種類證據中只有一個證據,該證據即為主要證據;
3、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衛過當等證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案件經審查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對於不屬於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對於不符合本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至(九)項規定之一,需要補送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三)對於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人民檢察院依據新的事實、證據材料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四)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人民檢察院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至(六)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者決定不予受理;
(六)對於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於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決定是否受理,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對於人民檢察院建議按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決定是否受理,應當在三日內審查完畢。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於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長並確定合議庭組成人員;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二)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當事人;
(三)對於未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託辯護人;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的,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本解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一般要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四)通知被告人、辯護人於開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證的身份、住址、通訊處明確的證人、鑑定人名單及不出庭作證的證人、鑑定人名單和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複印件、照片;
(五)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六)將傳喚當事人和通知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翻譯人員的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七)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人民法院通知公訴機關或者辯護人提供的證人時,如果該證人表示拒絕出庭作證或者按照所提供的證人通訊地址未能通知到該證人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通知該證人的公訴機關或者辯護人。
上述工作情況應當製作筆錄,並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二十條 開庭審判前,合議庭可以擬出法庭審理提綱,提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議庭成員在庭審中的具體分工;
(二)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部分的重點和認定案件性質方面的要點;
(三)訊問被告人時需了解的案情要點;
(四)控辯雙方擬出庭作證的證人、鑑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名單;
(五)控辯雙方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人書面證言、物證和其他證據的目錄;
(六)庭審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及擬採取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一條 審判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對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審理,適用相關規定。
對於當事人提出申請的確屬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法庭應當決定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與審理該案無關的法院工作人員和被告人的近親屬都不得旁聽。審理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適用相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被害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經人民法院傳喚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響開庭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依次進行下列工作:
(一)查明公訴人、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已經到庭;
(二)宣讀法庭規則;
(三)請公訴人、辯護人入庭;
(四)請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入庭;
(五)審判人員就座後,當庭向審判長報告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已經就緒。
第一百二十五條 審判長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後,應當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況: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住址,或者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是否曾受到過法律處分及處分的種類、時間;
(三)是否被採取強制措施及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
(四)收到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的日期;
附帶民事訴訟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收到民事訴狀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六條 審判長宣布案件的來源、起訴的案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稱)及是否公開審理。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噹噹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一百二十七條 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
第一百二十八條 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訴訟權利:
(一)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迴避;
(二)可以提出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檢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後作最後的陳述。
第一百二十九條 審判長分別詢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請迴避,申請何人迴避和申請迴避的理由。
如果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人員迴避,合議庭認為符合法定情形的,應當依照本解釋有關迴避的規定處理;認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應噹噹庭駁回,繼續法庭審理。如果申請迴避人當庭申請複議,合議庭應當宣布休庭,待作出複議決定後,決定是否繼續法庭審理。
同意或者駁回迴避申請的決定及複議決定,由審判長宣布,並說明理由。必要時,也可以由院長到庭宣布。
第一百三十條 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後,應當首先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再由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宣讀附帶民事訴狀。
第一百三十一條 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為兩起以上的,法庭調查時,一般應當就每一起犯罪事實分別進行。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分別進行陳述。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准許,可以就公訴人訊問的情況進行補充性發問;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准許,可以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事實向被告人發問;經審判長准許,被告人的辯護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控訴一方就某一具體問題訊問完畢後向被告人發問。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對於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應當分別進行訊問。合議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傳喚共同被告人同時到庭對質。
第一百三十五條 控辯雙方經審判長准許,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發問。
第一百三十六條 審判長對於控辯雙方訊問、發問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者訊問、發問的方式不當的,應當制止。
對於控辯雙方認為對方訊問或者發問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者訊問、發問的方式不當並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
第一百三十七條 審判人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訊問或者發問。
第一百三十八條 對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實,經審判長准許,公訴人可以提請審判長傳喚證人、鑑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宣讀未到庭的被害人、證人、鑑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的書面陳述、證言、鑑定結論及勘驗、檢查筆錄;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准許,也可以分別提請傳喚尚未出庭作證的證人、鑑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公訴人未出示的證據,宣讀未宣讀的書面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及勘驗、檢查筆錄。
第一百三十九條 控辯雙方要求證人出庭作證,向法庭出示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應當向審判長說明擬證明的事實,審判長同意的,即傳喚證人或者准許出示證據;審判長認為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複、不必要的證據,可以不予准許。
第一百四十條 被告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經審判長准許,可以在起訴一方舉證提供證據後,分別提請傳喚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宣讀未到庭的證人的書面證言、鑑定人的鑑定結論。
第一百四十一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符合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
(一)未成年人;
(二)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三)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
(四)有其他原因的。
第一百四十二條 證人到庭後,審判人員應當先核實證人的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係,告知證人應當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證人作證前,應當在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上簽名。
第一百四十三條 向證人發問,應當先由提請傳喚的一方進行;發問完畢後,對方經審判長准許,也可以發問。
第一百四十四條 鑑定人應當出庭宣讀鑑定結論,但經人民法院准許不出庭的除外。鑑定人到庭後,審判人員應當先核實鑑定人的身份、與當事人及本案的關係,告知鑑定人應當如實地提供鑑定意見和有意作虛假鑑定要負的法律責任。
鑑定人說明鑑定結論前,應當在如實說明鑑定結論的保證書上簽名。
第一百四十五條 向鑑定人發問,應當先由要求傳喚的一方進行;發問完畢後,對方經審判長准許,也可以發問。
第一百四十六條 詢問證人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的事實相關;
(二)不得以誘導方式提問;
(三)不得威脅證人;
(四)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
前款規定也適用於對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鑑定人的訊問、發問或者詢問。
第一百四十七條 審判長對於向證人、鑑定人發問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者發問的方式不當的,應當制止。
對於控辯雙方認為對方發問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者發問的方式不當並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
第一百四十八條 審判人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鑑定人。
第一百四十九條 向證人和鑑定人發問應當分別進行。證人、鑑定人經控辯雙方發問或者審判人員詢問後,審判長應當告其退庭。
證人、鑑定人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
第一百五十條 當庭出示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應當先由出示證據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證據的來源、特徵等作必要的說明,然後由另一方進行辨認並發表意見。控辯雙方可以互相質問、辯論。
第一百五十一條 當庭出示的證據、宣讀的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等,在出示、宣讀後,應即將原件移交法庭。
對於確實無法當庭移交的,應當要求出示、宣讀證據的一方在休庭後三日內移交。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於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播放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的,如果該證人提供過不同的證言,法庭應當要求公訴人將該證人的全部證言在休庭後三日內移交。
人民法院審查前款規定的證據材料,發現與庭審調查認定的案件事實有重大出入,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決定恢復法庭調查。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合議庭對於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該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一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
第一百五十五條 公訴人要求出示開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目錄以外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如認為該證據確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許出示。
如果辯護方提出對新的證據要做必要準備時,可以宣布休庭,並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辯護方作必要準備的時間。確定的時間期滿後,應當繼續開庭審理。
第一百五十六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姓名、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理由。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認為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同意該申請,並宣布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理由並繼續審理。
依照前款規定延期審理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延期審理的時間不計入審限。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是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
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後,人民檢察院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沒有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
第一百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和罪輕的證據材料,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三日內移交。
第一百五十九條 合議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起訴和移送的證據材料中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
第一百六十條 合議庭認為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應當由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結束,開始就全案事實、證據、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法庭辯論。
第一百六十一條 法庭辯論應當在審判長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公訴人發言;
(二)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三)被告人自行辯護;
(四)辯護人辯護;
(五)控辯雙方進行辯論。
第一百六十二條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辯論應當在刑事訴訟部分的辯論結束後進行。先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然後由被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在法庭辯論過程中,審判長對於控辯雙方與案件無關、重複或者互相指責的發言應當制止。
第一百六十四條 對於辯護人依照有關規定當庭拒絕繼續為被告人進行辯護的,合議庭應當準許。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合議庭應當宣布延期審理,由被告人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為其另行指定辯護律師。
第一百六十五條 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同意,並宣布延期審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合議庭同意的,應當宣布延期審理。
重新開庭後,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重新委託的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合議庭應當分別情形作出處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許。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辯護律師,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許。
依照本解釋第一百六十四條、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另行委託、指定辯護人或者辯護律師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時間不計入審限。
第一百六十六條 在法庭辯論過程中,如果合議庭發現新的事實,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時,審判長可以宣布暫停辯論,恢復法庭調查,待該事實查清後繼續法庭辯論。
第一百六十七條 審判長宣布法庭辯論終結後,合議庭應當保證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後陳述的權利。如果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多次重複自己的意見,審判長可以制止;如果陳述內容是蔑視法庭、公訴人,損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制止;在公開審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後陳述的內容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也應當制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 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恢復法庭辯論。
第一百六十九條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可以在法庭辯論結束後當庭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同刑事部分一併判決。
第一百七十條 審判長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應當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
第一百七十一條 開庭審理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製作成筆錄,經審判長審閱後,分別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七十二條 法庭筆錄中的出庭證人的證言部分,應當在庭審後交由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證人確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七十三條 法庭筆錄應當在庭審後交由當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當事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確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七十四條 對於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審判長宣布休庭後,合議庭應當與提供證據的公訴人、辯護人等辦理交接手續。
第一百七十五條 合議庭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並在充分考慮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進行評議,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應否追究刑事責任;構成何罪,應否處以刑罰;判處何種刑罰;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解決;贓款贓物如何處理等,並依法作出判決。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分別作出裁判:
(一)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五)案件事實部分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依法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認定;
(六)被告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八)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並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對於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材料,能夠確認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第一百七十七條 在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理由,並作出是否准許的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的有關規定依法作出裁判。
第一百七十九條 依據本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受理的案件,依法作出判決時,人民法院對於前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作出的判決,不予撤銷。但應當在判決中寫明:「被告人×××曾於×年×月×日被××人民檢察院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因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宣告無罪。」
第一百八十條 合議庭成員應當在評議筆錄上簽名,在法律文書上署名。
第一百八十一條 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後被告人脫逃,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由於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一百八十二條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宣布判決結果,並在五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辯護人和被告人的近親屬。定期宣告判決的,合議庭應當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時間和地點,傳喚當事人並通知公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和辯護人;判決宣告後應當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辯護人和被告人的近親屬。判決生效後還應當送達被告人的所在單位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單位的,應當送達被告人註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一百八十三條 宣告判決,應當一律公開進行。
宣告判決時,法庭內全體人員應當起立。
宣判時,公訴人、辯護人、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響宣判的進行。
第一百八十四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合議庭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於違反法庭秩序情節較輕的,應噹噹庭警告制止並進行訓誡;
(二)對於不聽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強行帶出法庭;
(三)對於違反法庭秩序情節嚴重的,經報請院長批准後,對行為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對於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申請可以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過作出罰款、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提出。通過作出罰款、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的,該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申請人的複議申請、罰款或者拘留決定書和有關事實、證據材料一併報上一級人民法院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複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一百八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況,在庭審後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認為正確的,應當採納。
十、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編輯第一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
(二)屬於本院管轄的;
(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訴的;
(四)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自訴案件,還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因受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告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由於年老、患病、盲、聾、啞等原因不能親自告訴,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因前款規定的原因,被告人不能告訴,由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為告訴的,代為告訴人應當提供與被害人關係的證明和被害人不能親自告訴的原因的證明。
第一百八十八條 對於自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本解釋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證據不充分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後,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七)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後,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第一百八十九條 自訴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訴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
自訴人書寫自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作出告訴筆錄,向自訴人宣讀,自訴人確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九十條 自訴狀或者告訴筆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訴人、被告人、代為告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
(二)被告人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後果等;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及具狀時間;
(五)證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訴人在告訴時需按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自訴狀副本。
第一百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自訴狀或者口頭告訴第二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對於已經立案,經審查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自訴人經說服撤回起訴或者被駁回起訴後,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再次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條 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視為自訴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利。判決宣告後自訴人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後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即視為放棄告訴權利。第一審宣判後,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又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不受本解釋限制。
第一百九十四條 被告人實施的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分別屬於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審理公訴案件時,對自訴案件一併審理。
第一百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後,對於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並提供有關證據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可以依法調取。
第一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於決定受理的自訴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審判程序參照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的規定進行。
第一百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訴。
第一百九十八條 對於自訴人要求撤訴的,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確屬自願的,應當準許;經審查認為自訴人系被強迫、威嚇等,不是出於自願的,應當不予准許。
第一百九十九條 對於已經審理的自訴案件,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百條 調解應當在自願、合法,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刑事自訴案件調解書,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沒有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判決。
第二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自訴人撤訴或者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零二條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准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按自訴人撤訴處理。
自訴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訴的,不影響案件的繼續審理。
第二百零三條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二百零四條 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後,應當恢復審理,必要時,應當對被告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二百零五條 審理自訴案件,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和本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對於依法宣告無罪的案件,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當依法進行調解或者一併作出判決。
第二百零六條 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反訴的對象必須是本案自訴人;
(二)反訴的內容必須是與本案有關的行為;
(三)反訴的案件必須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項的規定。
反訴案件適用自訴案件的規定,並應當與自訴案件一併審理。原自訴人撤訴的,不影響反訴案件的繼續審理。
十一、單位犯罪案件的審理程序
編輯第二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單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審查起訴書中是否列明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以及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通訊處。未按規定列明的,應當按本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零八條 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應當由單位的其他負責人作為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與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零九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一十條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拘傳到庭。
第二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單位犯罪案件,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享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開庭時,訴訟代表人席位置於審判台前左側。
第二百一十二條 被告單位需要委託辯護人的,參照本解釋有關辯護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一十三條 被告單位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尚未依法追繳或者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追繳或者扣押、凍結。
第二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判決的執行,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先行扣押、凍結被告單位的財產或者由被告單位提出擔保。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單位犯罪案件,被告單位被註銷或者宣告破產,但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應當繼續審理。
第二百一十六條 審理單位犯罪案件的其他程序,參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簡易程序
編輯第二百一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時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隨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認為依法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並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一十八條 對於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時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書面徵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同意並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後,應當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九條 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除外。
第二百二十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數罪,可能被宣告判處的刑罰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
第二百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處免予刑事處分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
(一)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於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二)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三)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四)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五)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第二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的同時,告知該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送達起訴書至開庭審判的時間,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審判前,人民法院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判員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後,應當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然後依次宣布案由、獨任審判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並告知各項訴訟權利。
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護。審判員可以出示、宣讀主要證據,並聽取被告人的意見。如果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在被告人陳述後,公訴人可以出示、宣讀主要證據。經審判員准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進行辯論。
審判員在必要時,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告人作最後陳述後,人民法院一般應噹噹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辯護人可以不出庭,但應當在開庭審判前將書面辯護意見送交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七條 被告人、自訴人要求證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第二百二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自訴案件,自訴人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並自行辯護。自訴人應當出示主要證據。被告人有證據出示的,審判員應當準許。經審判員准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論。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以下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並按照公訴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一)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二)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公訴案件被告人當庭翻供,對於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四)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充分的;
(五)其他依法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第二百三十條 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
十三、第二審程序
編輯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提出上訴的和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提出抗訴的案件。
第二百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審判決、裁定時,應當明確告知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判決或者裁定,有權在法定期限內以書狀或者口頭形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在法定期限內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判決或者裁定中的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訴,以他們在上訴期滿前最後一次的意思表示為準。
第二百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案件,一般應當有上訴狀正本及副本。
上訴狀內容應當包括: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的文號和上訴人收到的時間;第一審法院的名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提出上訴的時間;上訴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是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還應當寫明提出上訴的人與被告人的關係,並應當以被告人作為上訴人。
第二百三十四條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因書寫上訴狀確有困難而口頭提出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所陳述的理由和請求製作筆錄,由上訴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後,上訴人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三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和抗訴案件,必須是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上訴和抗訴的期限,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計算。
第二百三十六條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後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二百三十七條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後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第一審人民法院。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接到上訴狀後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二百三十八條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訴期限內要求撤回上訴的,應當準許。
第二百三十九條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訴期滿後要求撤回上訴的,應當由第二審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應當裁定準許被告人撤回上訴;如果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將無罪判為有罪、輕罪重判等,應當不准許撤回上訴,並按照上訴程序進行審理。
第二百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交抗訴書。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抗訴期滿後三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且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
第二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限內撤回抗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訴期滿後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並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第二百四十二條 對附帶民事判決或者裁定的上訴、抗訴期限,應當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訴、抗訴期限確定。如果原審附帶民事部分是另行審判的,上訴期限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執行。
第二百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對接到開庭通知後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庭的抗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處理,並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第二百四十四條 對於在上訴、抗訴期滿前撤回上訴、抗訴的案件,第一審判決、裁定在上訴、抗訴期滿之日起生效;對於在上訴、抗訴期滿後要求撤回上訴、抗訴,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應當自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書送達原上訴人或者抗訴的檢察機關之日起生效。
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移送上訴、抗訴的案卷,應當審查是否包括下列內容:
(一)移送上訴、抗訴案件函;
(二)上訴狀或者抗訴書;
(三)第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
(四)全部案卷材料和證據,包括案件審結報告和其他應當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齊備,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收案;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及時補送。
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範圍的限制。
第二百四十七條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就第一審人民法院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併處理。
第二百四十八條 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訴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仍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宣告無罪;審查後認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宣布終止審理。對其他同案被告人仍應當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 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如果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並無不當,第二審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作出處理。如果第一審判決附帶民事部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以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維持原判,駁回上訴、抗訴。
第二百五十條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只有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訴的,第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在上訴期滿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應當送監執行的第一審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在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結前,可以暫緩送監執行。
第二百五十一條 對於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審查下列主要內容: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證據之間有無矛盾;
(二)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量刑是否適當;
(三)在偵查、起訴、第一審程序中,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
(四)上訴、抗訴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實和證據;
(五)被告人供述、辯解的情況;
(六)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以及採納的情況;
(七)附帶民事部分的判決、裁定是否適當;
(八)第一審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意見。
審查後寫出審查報告。
第二百五十二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人除自行辯護外,還可以繼續委託第一審辯護人或者另行委託辯護人辯護。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就第一審人民法院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託辯護人辯護。
第二百五十三條 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後,合議庭認定的事實與第一審認定的沒有變化,證據充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或者抗訴案件,除參照第一審程序的規定外,還應當依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法庭調查階段,審判長或者審判員宣讀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後,由上訴人陳述上訴理由或者由檢察人員宣讀抗訴書;如果是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人員宣讀抗訴書,再由上訴人陳述上訴理由;法庭調查的重點要針對上訴或者抗訴的理由,全面查清事實,核實證據;
(二)法庭調查階段,如果檢察人員或者辯護人申請出示、宣讀、播放第一審審理期間已經移交給人民法院的證據的,法庭應當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有關證據;需要宣讀的證據,由法警交由申請人宣讀;
(三)法庭辯論階段,上訴案件,應當先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再由檢察人員發言;抗訴案件,應當先由檢察人員發言,再由被告人、辯護人發言;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應當先由檢察人員發言,再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並進行辯論。
第二百五十六條 共同犯罪案件,沒有提出上訴的和沒有對其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一審被告人,應當參加法庭調查,並可以參加法庭辯論。
第二百五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並應當執行下列具體規定:
(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訴的被告人的刑罰,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二)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可以改變罪名;
(三)對被告人實行數罪併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能在維持原判決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
(四)對被告人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原判決宣告的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五)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或者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或者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但是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經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後,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五十八條 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其他第一審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罰。
第二百五十九條 提出上訴或者抗訴的理由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六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抗訴案件,如果發現刑事和附帶民事部分均有錯誤需依法改判的,應當一併改判。
第二百六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刑事部分提出上訴、抗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發現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確有錯誤,應當對民事部分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第二百六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抗訴,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發現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確有錯誤,應當對刑事部分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並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部分一併審理。
第二百六十三條 對第二審自訴案件,必要時可以進行調解,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調解結案的,應當製作調解書,第一審判決、裁定視為自動撤銷;當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自訴,並撤銷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調解結案或者當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六十五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自訴案件的當事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第二審案件附帶民事部分審理中,第一審民事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第二百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自通知後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後的期限,不計入第二審審理期限。
十四、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和適用特殊情況假釋的核准程序
編輯第二百六十八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告人不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提出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後三日內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覆核。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應當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一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或者改變管轄,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理。原判是由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級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理;
(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上訴或者抗訴無理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並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序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訴或者抗訴有理的,應當依法改判。改判後仍判決在法定刑以下處以刑罰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序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六十九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應當報送報請核准案件的結案報告、判決書各十五份,以及全案訴訟卷宗和證據。
第二百七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書;不予核准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七十一條 根據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後,應即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覆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假釋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假釋的,應當裁定撤銷中級人民法院的假釋裁定;
(二)高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七十二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應當報送報請核准假釋案件的報告、罪犯具有特殊情況的報告、假釋裁定書各十五份,以及全案卷宗。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書;不予核准的,應當作出撤銷原裁定,不准假釋的裁定書。
十五、死刑覆核程序
編輯第二百七十四條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依法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因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七十五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後三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覆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依法作出裁定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維持死刑判決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後三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依法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七十六條 依授權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後,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後三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准。
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裁定核准死刑;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依法改判;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發回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七十七條 依授權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准。
高級人民法院對於報請核准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同意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應當裁定予以核准;
(二)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
(三)認為原判量刑過重的,應當依法改判。
高級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審級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二百七十九條 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數罪中,如果有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罪中有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須將全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八十條 報請覆核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應當一案一報。報送的材料應當包括報請覆核的報告、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綜合報告和判決書各十五份,以及全部訴訟案卷和證據;共同犯罪的案件,應當報送全案的訴訟案卷和證據。
(一)報請覆核的報告,應當載明案由、簡要案情和審理過程及判決結果;
(二)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綜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職業、住址、簡歷以及拘留、逮捕、起訴的時間和現在被羈押的處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包括犯罪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後果以及從輕、從重處罰等情節,認定犯罪的證據,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據;
3、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百八十一條 報送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覆核案件的訴訟案卷和證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拘留證、逮捕證、搜查證的複印件;
(二)扣押贓款、贓物和其他在案物證的清單;
(三)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起訴意見書,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終結報告;
(四)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
(五)案件的審查報告、法庭審理筆錄、合議庭評議筆錄和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筆錄;
(六)被告人上訴狀、人民檢察院抗訴書;
(七)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和宣判筆錄、送達回證;
(八)能夠證明案件具體情況並經過查證屬實的各種肯定的和否定的證據,包括物證或者物證照片、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第二百八十二條 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必須提審被告人。
第二百八十三條 覆核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應當全面審查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的年齡,有無責任能力,是否正在懷孕的婦女;
(二)原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犯罪情節、後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
(五)有無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
(六)其他應當審查的情況。
第二百八十四條 對報請核准的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全面審查後,合議庭應當進行評議並寫出覆核審理報告。審核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的由來和審理經過;
(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簡況;
(三)案件的偵破情況;
(四)原審判決要點和控辯雙方意見;
(五)對事實和證據覆核後的分析與認定;
(六)合議庭評議意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意見;
(七)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百八十五條 對判處死刑的案件,覆核後應當根據案件情形分別作出裁判: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證據不足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三)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改判;
(四)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八十六條 高級人民法院覆核後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重新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
第二百八十七條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時,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但不影響對其他被告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執行;發現對其他被告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十六、扣押、凍結在案財物的處理
編輯第二百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於扣押、凍結在案的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
依法扣押的貨幣、有價證券,應當登記寫明貨幣、有價證券的名稱、數額、面額,貨幣應當存入銀行專戶,並登記銀行存款憑證的名稱、內容,入卷備查。
依法扣押的物品,應當登記寫明物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成色、純度、顏色、新舊程度、缺損特徵和來源等,入卷備查。
依法扣押的文物、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以及違禁品,應當及時鑑定。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及時依照有關規定作價。
第二百八十九條 對於被害人的合法財產,被害人明確的,扣押、凍結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返還。但須經拍照、鑑定、作價,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入卷備查。
第二百九十條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包括作為物證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應當隨案移送。開庭審判時,經向法庭出示、質證後移交法庭。休庭或者閉庭時辦理證據交接手續,清點、核對無誤的,由經手人在清單上分別簽名後予以封存。對因上訴、抗訴引起第二審程序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並辦理證據交接手續。
第二百九十一條 下列不宜移送的實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時,應當審查是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需要鑑定(包括估價)的,應當附有鑑定結論:
(一)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由扣押機關開列清單,並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續,註明存放地點;
(二)易腐爛、霉變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扣押機關變賣處理後,隨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單、變價處理的憑證(複印件);
(三)違禁品、槍支彈藥、易燃易爆物品、劇毒物品以及其他危險品,扣押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後,隨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單。對於查封、扣押的貨幣、有價證券等依法不移送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時,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單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時,對於偵查機關凍結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應當審查是否附有金融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原件。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通知該金融機構上繳國庫,同時將判決書送達有關財政機關。金融機構應當在接到執行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第二百九十三條 對於查封、扣押的贓款、贓物依法不移送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後,由原審的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機關上繳國庫,同時將通知及判決書送達有關財政機關。查封、扣押機關應當在接到執行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人民法院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後,由原審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進行處理。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一律沒收,上繳國庫。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等的金融機構,將該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等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經過閱卷、審查有關證據材料後作出裁定。
第二百九十五條 對於扣押、凍結的與本案無關的財物,已列入清單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扣押、凍結機關依法處理。被告人被判處財產刑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扣押、凍結機關將擬返還被告人的財物移交人民法院執行刑罰。
十七、審判監督程序
編輯第二百九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的申訴,應當進行登記並認真審查處理。
第二百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申訴,按來信、來訪處理。
第二百九十八條 受理、審查申訴一般由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進行。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的,如果沒有經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上級人民法院可以交該人民法院審查,並告知申訴人;如果屬於案情疑難、複雜、重大的,或者已經由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後仍堅持申訴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審查,下級人民法院也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第二百九十九條 原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上級人民法院直接處理的申訴和轉交下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應當立申訴卷。
第三百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本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訴,可以交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後,應當寫出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定。
第三百零一條 對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訴,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處理,也可以交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寫出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逐級上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審定。
第三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訴後,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決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經審查,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決定重新審判;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申訴,應當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書面通知駁回。
第三百零三條 申訴人對駁回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應當予以駁回。經兩級人民法院處理後又提出申訴的,如果沒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第三百零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經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第三百零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對於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是在適用法律上有錯誤,或者案情疑難、複雜、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情況的案件,也可以提審。
第三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並將指令再審的決定書抄送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外,應當製作再審決定書。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三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
第三百零九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三百一十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的刑事自訴案件,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附帶民事部分可以調解結案。
第三百一十一條 再審案件的審理期限,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百一十二條 再審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訴或者抗訴;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為必須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直接改判後,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應當對被告人實行數罪併罰的案件,原判決、裁定沒有分別定罪量刑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重新定罪量刑,並決定執行的刑罰;
(四)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再審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原審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參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十八、涉外刑事案件審理程序
編輯第三百一十三條 本解釋所稱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外國人犯罪的或者我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利的刑事案件;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符合刑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外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國公民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國際條約義務範圍內行使管轄權的案件。
第三百一十四條 外國人的國籍以其入境時的有效證件予以確認;國籍不明的,以公安機關會同外事部門查明的為準。國籍確實無法查明的,以無國籍人對待,適用涉外刑事案件審理程序。
第三百一十五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三百一十六條 外國籍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並承擔義務。
第三百一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有關於刑事訴訟程序具體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三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公開審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發旁聽證的,憑證入場旁聽。
第三百一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為外國籍被告人提供翻譯。如果外國籍被告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的,應當由本人出具書面聲明,或者將他的口頭聲明記錄在卷。訴訟文書為中文本,應當附有被告人通曉的外文譯本,譯本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為準。翻譯費用由被告人承擔。
如果外國籍被告人拒收訴訟文書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百二十條 外國籍被告人委託律師辯護的,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自訴人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託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並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
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的,應當由其提出書面聲明,或者將其口頭聲明記錄在卷後,人民法院予以准許。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外國人寄給中國律師或者中國公民的授權委託書,必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外交部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國與該國之間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及處理結果,應當及時通報當地外事部門。
第三百二十二條 對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認定的其他相關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限制出境;對開庭審理案件時必須到庭的證人,可以要求暫緩出境。限制出境的決定應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第三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應當口頭或者書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採取扣留其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的辦法,在案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離境。
第三百二十四條 對需要在邊防檢查站阻止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人民法院應當填寫口岸阻止人員出境通知書。控制口岸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辦理交控手續。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通過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辦理交控手續。在緊急情況下,如確有必要,也可以先向邊防檢查站交控,然後補辦交控手續。
第三百二十五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互惠原則,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互相請求,代為一定的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的事項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不相容以及違反中國法律的,應當予以駁回;不屬於我國法院職權範圍的,應當予以退回,並說明理由。
第三百二十六條 請求與我國簽訂司法協助協定的國家的法院代為一定訴訟行為的,必須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報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同意。與我國簽訂司法協助協定的國家的法院請求我國法院代為一定訴訟行為的,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後轉達。
第三百二十七條 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採用下列方式:
(一)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二)對中國籍當事人,可以委託我國使、領館代為送達;
(三)當事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
(四)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有刑事司法協助協定的,按照協定規定的方式送達;
(五)當事人是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或者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由訴訟代理人送達。
第三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與同我國建交國家的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請求送達法律文書的,除該國同我國已有司法協助協定的依協定外,依據互惠原則辦理。
第三百二十九條 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請求我國法院向我國公民以及在華的第三國當事人送達有關刑事法律文書,除有司法協助協定的外,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該國駐華使、領館將法律文書交外交部領事司轉遞有關高級人民法院。該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後,認為可以代為送達的,應當指定有關中級人民法院送達當事人。請求方附有送達回證的,當事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未附送達回證的,由負責送達的中級人民法院出具送達證明。送達回證或者送達證明由高級人民法院通過外交部領事司轉遞請求方;
(二)受送達的當事人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權的,不予送達;不屬於人民法院職權範圍或者因地址不明及其他原因不能送達的,有關高級人民法院應當註明不能送達的原因,由外交部領事司向請求方說明,予以退回。
第三百三十條 外國駐華使、領館通過外交途徑請求我國法院向在華的該國國民送達法律文書,適用本解釋第三百二十九條的規定。
第三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通過外交途徑向國外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請求送達的法律文書必須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由高級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領事司轉遞;
(二)必須準確註明受送達當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及詳細地址,並將該案的基本情況函告外交部領事司;
(三)必須附有註明被請求方法院名稱的送達請求書。被請求方法院名稱不明的,可以請求該當事人所在地區主管法院送達。所送法律文書必須附有被請求方官方通用文字或者該國同意使用的第三國文字譯本。如果被請求方對請求書及法律文書有公證、認證等特殊要求,由外交部領事司通知高級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委託我使、領館向在外國的中國籍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委託送達的法律文書必須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由高級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領事司轉遞;
(二)必須準確註明受送達當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別、年齡及詳細地址,並將該案的基本情況函告外交部領事司。
第三百三十三條 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請求送達法律文書的收費,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關於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託送達法律文書和調查取證費用收支辦法的通知》辦理。
第三百三十四條 外國籍被告人被逮捕、審判或者在案件審理中死亡,應當通知其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領館,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百三十五條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三百三十六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其他事宜,按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十九、執行程序
編輯第三百三十七條 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下列判決和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一)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
(二)終審的判決和裁定;
(三)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裁定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核准死刑的判決和裁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決和裁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准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裁定,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裁定,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命令。
第三百三十九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抗訴。
認定構成故意犯罪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四)項或者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核准犯罪分子死刑立即執行。上級人民法院或者本院核准後,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
第三百四十條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應當減刑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減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百四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的執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級人民法院交付原審人民法院執行,原審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應當在七日內執行。
第三百四十二條 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並立即報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執行前發現裁判可能有錯誤的;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命令才能執行;由於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三百四十三條 執行死刑前,罪犯提出會見其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提出會見罪犯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第三百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將罪犯交付執行死刑,應當在交付執行三日前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第三百四十五條 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
採用注射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在指定的刑場或者羈押場所內執行。具體程序,依照有關規定。
採用槍決、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事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百四十六條 執行死刑前,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詢問有無遺言、信札,並製作筆錄,然後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
執行死刑應當公布,禁止遊街示眾或者其他有辱被執行人人格的行為。
第三百四十七條 執行死刑完畢,應當由法醫驗明罪犯確實死亡後,在場書記員製作筆錄。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死刑情況(包括執行死刑前後照片)及時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百四十八條 執行死刑後,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以下事項:
(一)對於死刑罪犯的遺書、遺言筆錄,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事囑託等內容的,將遺書、遺言筆錄交給家屬,同時複製存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應當抄送有關機關;
(二)通知罪犯家屬在限期內領取罪犯屍體;有火化條件的,通知領取骨灰。過期不領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處理。對於死刑罪犯的屍體或者骨灰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卷;
(三)對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後,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程序和時限,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百四十九條 對於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自訴狀複印件、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及時送達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監獄執行。
第三百五十條 收監執行決定書應當分別送達交付執行的公安機關和監獄。
罪犯需要羈押執行刑罰,而判決確定前罪犯沒有被羈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生效的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將罪犯羈押,並送交公安機關。
第三百五十一條 對於判處拘役的罪犯,在判決、裁定生效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判決書、裁定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自訴狀複印件、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及時送達公安機關。
第三百五十二條 執行通知書回執經看守所蓋章後,附入人民法院的訴訟案卷。
第三百五十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四款規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製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載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內容,並抄送人民檢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
第三百五十四條 判決、裁定生效後,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執行,監獄不予收監的,監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由公安機關將執行通知書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監獄不予收監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應當決定將罪犯交付監獄收監執行。收監執行決定書應當分別送達交付執行的公安機關和監獄。
第三百五十五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執行。如果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先行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改為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並立即通知有關公安機關。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應當將法律文書送達當地公安機關。
第三百五十六條 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或者被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假釋的,由審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審判新罪時,對原判決、裁定宣告的緩刑、假釋予以撤銷;如果原來是上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宣告緩刑、假釋的,審判新罪的下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銷原判決、裁定宣告的緩刑、假釋。審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對原審判決、裁定宣告的緩刑、假釋撤銷後,應當通知原宣告緩刑、假釋的人民法院和執行機關。
第三百五十七條 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應當依法撤銷緩刑、假釋的,原作出緩刑、假釋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同級公安機關提出的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第三百五十八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中涉及財產內容需要執行的,由原審人民法院執行。
附帶民事判決中財產的執行,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百五十九條 罰金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無故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經強制繳納仍不能全部繳納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包括在判處的主刑執行完畢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的,應當追繳。
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實有困難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後,可以裁定對原判決確定的罰金數額予以減少或者免除。
行政機關對被告人就同一事實已經處以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應當予以折抵。
第三百六十條 對判處財產刑的犯罪分子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裁定有執行財產內容的被告人,在本地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其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代為執行的人民法院執行後或者無法執行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委託的人民法院。代為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執行財產刑的財產直接上繳國庫;需要退賠的財產,應當由執行的人民法院移交委託人民法院依法退賠。
第三百六十一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後,即應當裁定減刑。如果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後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新罪的,應當依法減刑後對其所犯新罪另行審判。
第三百六十二條 減刑、假釋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建議書裁定;
(二)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高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三)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中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對於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建議書裁定;
(五)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建議書裁定;
(六)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確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予以減刑,並相應縮短緩刑考驗期限的,應當由負責考察的公安派出所會同罪犯的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提出書面意見,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
(七)對於公安機關看守所監管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見,由當地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前款第(四)至(七)項規定的減刑、假釋,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
第三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內容:
(一)減刑、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複製件;
(三)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
(四)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經審查,如果前款規定的材料齊備的,應當收案;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補送。
第三百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
第三百六十五條 減刑、假釋的裁定,應當及時送達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監督假釋罪犯的公安機關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減刑、假釋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收到書面糾正意見後,應當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作出最終裁定。
二十、附則
編輯第三百六十六條 本解釋的有關規定適用於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七條 本解釋發布前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重複或者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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