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的規定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第十三批)的決定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27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的規定 法釋〔1998〕2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11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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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的規定》已於1998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29次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11月2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4日 |
為正確執行我國加入的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稱紐約公約),現對人民法院依照紐約公約規定,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一、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預收人民幣500元。
二、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有關規定,依申請執行的金額或標的價額預收執行費。如人民法院最終決定僅承認而不予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在扣除本規定第一條所列費用後,其餘退還申請人。
三、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不得對承認和執行分別兩次收費。對所預收費用的負擔,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四、當事人依照紐約公約第四條規定的條件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決定予以承認和執行的,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定,如無特殊情況,應在裁定後六個月內執行完畢;決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的,須按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5〕18號《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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