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託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釋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託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的批覆
法釋〔1997〕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7年8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釋第4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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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7年8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7年8月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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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21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託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的批覆》已於1997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21次會議通過,自1997年8月7日公布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經(1996)74號《關於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託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有關法律未予以規定前,比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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