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託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的批覆
← |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釋第2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託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的批覆 法釋〔1997〕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7年8月5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釋第4號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託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的批覆》已於1997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21次會議通過,自1997年8月7日公布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經(1996)74號《關於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託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有關法律未予以規定前,比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此復。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