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廢止。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10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 法釋〔2000〕1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5月12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12號 |
已被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5次會議、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2次會議《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已於2000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1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5月18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2日 |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現對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規定如下:
一、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為起點;
二、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敲詐勒索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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