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被續聘的仲裁員在原參加審理的案件裁決書上簽名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該仲裁裁決書的批覆
←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20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被續聘的仲裁員在原參加審理的案件裁決書上簽名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該仲裁裁決書的批覆 法釋〔1998〕2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8月31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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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被續聘的仲裁員在原參加審理的案件裁決書上簽名,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該仲裁裁決書的批覆》已於1998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0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9月5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1日 |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6)粵高法執函字第5號《關於未被續聘的仲裁員繼續參加審理並作出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否立案執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對深圳東鵬實業有限公司與中國化工建設深圳公司合資經營合同糾紛案件仲裁過程中,陳野被當事人指定為該案的仲裁員時具有合法的仲裁員身份,並參與了開庭審理工作。之後,新的仲裁員名冊中沒有陳野的名字,說明仲裁機構不再聘任陳野為仲裁員,但這只能約束仲裁機構以後審理的案件,不影響陳野在此前已合法成立的仲裁庭中的案件審理工作。其在該仲裁庭所作的(94)深國仲結字第47號裁決書上簽字有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該仲裁裁決書予以執行。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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