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 法發〔2010〕5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11月26日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已於201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1次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1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
編輯為總結審判經驗,統一法律適用,提高審判質量,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等法律規定,就開展案例指導工作,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對全國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具有指導作用的指導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並統一發布。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指導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符合以下條件的案例:
(一)社會廣泛關注的;
(二)法律規定比較原則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難複雜或者新類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導作用的案例。
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立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負責指導性案例的遴選、審查和報審工作。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單位對本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推薦。
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對本院和本轄區內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推薦。
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層報高級人民法院,建議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推薦。
第五條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以及其他關心人民法院審判、執行工作的社會各界人士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審人民法院推薦。
第六條 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對於被推薦的案例,應當及時提出審查意見。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應當報請院長或者主管副院長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指導性案例,統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最高人民法院網站、《人民法院報》上以公告的形式發布。
第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例時應當參照。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每年度對指導性案例進行編纂。
第九條 本規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發布的對全國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例,根據本規定清理、編纂後,作為指導性案例公布。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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