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確定強制拆除行政訴訟案件被告及起訴期限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司法解釋第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確定強制拆除行政訴訟案件被告及起訴期限的批覆
法釋〔2024〕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司法解釋第9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1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8月8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確定強制拆除行政訴訟案件被告及起訴期限的批覆》已於2024年6月3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8月8日起施行。

2024年8月7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如何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等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服提起訴訟的,以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沒有強制拆除決定書的,以具體實施強制拆除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未收到強制拆除決定書,實施強制拆除行為的主體不明確的,可以以現有證據初步證明實施強制拆除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認為原告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且能夠確定適格被告的,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拒絕變更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經審查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或者依職權調查後,仍不能確定適格被告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視情將有關材料移送有關機關調查並裁定中止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六個月起訴期限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一年起訴期限,應當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為實施主體之日起計算。被告主張原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及實施主體之日起已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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