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以及有關法律規定,現就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本司法解釋已於2008年被修正,最新版請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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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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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6日 |
第一條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條 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是指下列行為:
(一)對沒有實施妨害訴訟行為的人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實施妨害訴訟的人採取司法拘留、罰款措施的;
(二)超過法律規定期限實施司法拘留的;
(三)對同一妨害訴訟行為重複採取罰款、司法拘留措施的;
(四)超過法律規定金額實施罰款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違法採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職權採取的下列行為:
(一)依法不應當採取保全措施而採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二)保全案外人財產的,但案外人對案件當事人負有到期債務的情形除外;
(三)明顯超過申請人申請保全數額或者保全範圍的;
(四)對查封、扣押的財物不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毀損、滅失的,但依法交由有關單位、個人負責保管的情形除外;
(五)變賣財產未由合法評估機構估價,或者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強行將財物變賣給他人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是指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民事制裁決定、調解、支付令、仲裁裁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以及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等執行錯誤。包括下列行為:
(一)執行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民事制裁決定等法律文書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先予執行的;
(三)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且無法執行迴轉的;
(四)明顯超過申請數額、範圍執行且無法執行迴轉的;
(五)執行過程中,對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財物毀損、滅失的;
(六)執行過程中,變賣財物未由合法評估機構估價,或者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強行將財物變賣給他人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或者執行過程中,以毆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的,應當比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予以賠償。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或者執行過程中,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情形,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直接損失的賠償責任。
因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害,只賠償因違法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直接損失。
第七條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申請人申請保全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二)因申請人提供的執行標的物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四)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員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轉移、變賣人民法院已經保全的財產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害後果的;
(七)依法不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申請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的,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應當先經依法確認。
申請確認的,應當先向侵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應自受理確認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相應程序作出裁決或相關的決定。
申請人對確認裁定或者決定不服或者侵權的人民法院逾期不予確認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
第九條 未經依法確認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十條 經依法確認有本解釋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賠償請求人可依法向侵權的人民法院提出賠償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十一條 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的賠償方式主要為支付賠償金。包括: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財產損壞的,賠償修復所需費用;財產滅失的,按侵權行為發生時當地市場價格予以賠償;財產已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財產已變賣的,按合法評估機構的估價賠償;造成其他損害的,賠償直接損失。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包括: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返還財產、恢復原狀;退還罰款、罰沒財物。
第十二條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的直接損失包括下列情形:
(一)保全、執行過程中造成財物滅失、毀損、霉變、腐爛等損壞的;
(二)違法使用保全、執行的財物造成損壞的;
(三)保全的財產系國家批准的金融機構貸款的,當事人應支付的該貸款借貸狀態下的貸款利息。執行上述款項的,貸款本金及當事人應支付的該貸款借貸狀態下的貸款利息;
(四)保全、執行造成停產停業的,停產停業期間的職工工資、稅金、水電費等必要的經常性費用;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直接損失。
第十三條 違法採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按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賠償。
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審理偵查、檢察、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財產權造成損害的賠償案件時,可參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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