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 |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司法解釋第5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法釋〔2023〕6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8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司法解釋第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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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已於2023年4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2023年8月14日 |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生態環境侵權民事案件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件、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和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本規定。
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包括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
第二條 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件、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的原告應當就以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一)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行為;
(二)原告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或者有遭受損害的危險。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應當就以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一)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行為,且該行為違反國家規定;
(二)生態環境受到損害或者有遭受損害的重大風險。
第四條 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支付人身、財產損害賠償費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損失、費用的,應當就其主張的損失、費用的數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承擔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責任的,應當提供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的證據。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結合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方式、污染物的性質、環境介質的類型、生態因素的特徵、時間順序、空間距離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的關聯性是否成立。
第六條 被告應當就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 被告證明其排放的污染物、釋放的生態因素、產生的生態影響未到達損害發生地,或者其行為在損害發生後才實施且未加重損害後果,或者存在其行為不可能導致損害發生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第八條 對於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因未達到證明標準未予認定的事實,在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根據有關事實和證據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第九條 對於人民法院在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中確認的基本事實,當事人在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提起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訴訟中無需舉證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條 對於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實,雙方當事人未主張或者無爭議,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裁判結果的,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前款規定的證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
第十一條 實行環境資源案件集中管轄的法院,可以委託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被告住所地等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受委託法院應當在收到委託函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委託事項,並將調查收集的證據及有關筆錄移送委託法院。
受委託法院未能完成委託事項的,應當向委託法院書面告知有關情況及未能完成的原因。
第十二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保全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下列因素進行審查,確定是否採取保全措施:
(一)證據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可能性;
(二)證據對證明待證事實有無必要;
(三)申請人自行收集證據是否存在困難;
(四)有必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條 在符合證據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證據持有人利益影響最小的保全措施,儘量減少對保全標的物價值的損害和對證據持有人生產、生活的影響。
確需採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標的物使用的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組織當事人對保全的證據進行質證。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保全或者勘驗涉及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專門性問題的證據,應當遵守相關技術規範。必要時,可以通知鑑定人到場,或者邀請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派員協助。
第十五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後申請撤回該證據,或者聲明不以該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不影響其他當事人援引該證據證明案件事實以及人民法院對該證據進行審查認定。
當事人放棄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請調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證據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對於查明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機構、人員出具鑑定意見。
第十七條 對於法律適用、當事人責任劃分等非專門性問題,或者雖然屬於專門性問題,但可以通過法庭調查、勘驗等其他方式查明的,人民法院不予委託鑑定。
第十八條 鑑定人需要邀請其他機構、人員完成部分鑑定事項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在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後,可以准許,並告知鑑定人對最終鑑定意見承擔法律責任;主要鑑定事項由其他機構、人員實施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第十九條 未經人民法院准許,鑑定人邀請其他機構、人員完成部分鑑定事項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前款情形,當事人申請退還鑑定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裁定,責令鑑定人退還;拒不退還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第二十條 鑑定人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該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鑑定事項由其他機構、人員完成,其他機構、人員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因沒有鑑定標準、成熟的鑑定方法、相應資格的鑑定人等原因無法進行鑑定,或者鑑定周期過長、費用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有關事實、當事人申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的意見和其他證據,對涉及專門性問題的事實作出認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意見或者污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係、生態環境修複方案、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對方當事人以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對該異議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就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專門性問題自行委託有關機構、人員出具的意見,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對方當事人對該意見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提供意見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出具意見的機構或者人員出庭陳述意見;未出庭的,該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四條 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製作的處罰決定等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職權對上述文書的真實性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五條 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所屬或者委託的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形成的事件調查報告、檢驗檢測報告、評估報告等材料,以及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取樣品進行檢測獲取的數據,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六條 對於證明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案件事實有重要意義的書面文件、數據信息或者錄音、錄像等證據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第二十七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據的名稱、主要內容、製作人、製作時間或者其他可以將有關證據特定化的信息。根據申請人提供的信息不能使證據特定化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申請人是否參與證據形成過程、是否接觸過該證據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提供的信息是否達到證據特定化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應當提出證據由對方當事人控制的依據。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有關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交易習慣等因素,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作出判斷。
有關證據雖未由對方當事人直接持有,但在其控制範圍之內,其獲取不存在客觀障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關證據由其控制。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當事人應當披露或者持有的關於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生態環境開發利用情況、生態環境違法信息等環境信息,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第三十條 在環境污染責任糾紛、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中,損害事實成立,但人身、財產損害賠償數額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等,合理確定。
第三十一條 在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損害事實成立,但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數額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範圍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結合生態環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污染設備的運行成本、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等,合理確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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