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強姦罪問題的批覆

本司法解釋已於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強姦罪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3〕4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5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2次會議通過
已被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強姦罪問題的批覆》已於2003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

2003年1月17日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與其自願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強姦罪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行為人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不論幼女是否自願,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姦罪定罪處罰;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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