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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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釋第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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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4日 |
為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地審理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期限
編輯第一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准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後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
第三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
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 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第六條 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七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八條 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其舉證範圍、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並告知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時應當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申請。
第九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二、提供證據的要求
編輯第十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於書證的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節錄本;
(二)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註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後加蓋其印章;
(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帳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製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
(二)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三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三)註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複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採用的鑑定結論,應當載明委託人和委託鑑定的事項、向鑑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鑑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鑑定部門和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並應有鑑定人的簽名和鑑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鑑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第十五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註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製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十八條 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提供人應當作出明確標註,並向法庭說明,法庭予以審查確認。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或者蓋章,註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註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件數、種類等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對於案情比較複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並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三、調取和保全證據
編輯第二十二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第二十三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
(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
調取證據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擬調取證據的內容;
(三)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調取證據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調取;不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說明不准許調取的理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複議一次。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覆。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經調取未能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書面委託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調取。受託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託書後,按照委託要求及時完成調取證據工作,送交委託人民法院。受託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託內容的,應當告知委託的人民法院並說明原因。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範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全證據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複製、鑑定、勘驗、製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到場。
第二十九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鑑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部門或者鑑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一條 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委託或者指定的鑑定部門出具的鑑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鑑定的內容;
(二)鑑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
(三)鑑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鑑定的過程;
(五)明確的鑑定結論;
(六)鑑定部門和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
(七)鑑定人及鑑定部門簽名蓋章。
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鑑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鑑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
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 審判人員應當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
勘驗現場時繪製的現場圖,應當註明繪製的時間、方位、繪製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
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四、證據的對質辨認和核實
編輯第三十五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除外。
第三十七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並由當事人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並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經法庭准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鑑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採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條 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法庭准許可以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明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
視聽資料應噹噹庭播放或者顯示,並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四十一條 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一)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
(二)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三)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四)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
(五)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根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鑑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鑑定。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准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一)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
(二)對扣押財產的品種或者數量有異議的;
(三)對檢驗的物品取樣或者保管有異議的;
(四)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
(五)需要出庭作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證人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要求鑑定人出庭接受詢問的,鑑定人應當出庭。鑑定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出庭的,經法庭准許,可以不出庭,由當事人對其書面鑑定結論進行質證。
鑑定人不能出庭的正當事由,參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對於出庭接受詢問的鑑定人,法庭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及案件的關係,並告知鑑定人如實說明鑑定情況的法律義務和故意作虛假說明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
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學歷、資歷等專業資格等有異議的,可以進行詢問。由法庭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專業人員出庭。
專業人員可以對鑑定人進行詢問。
第四十九條 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並說明理由。
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准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
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
第五十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一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中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
(一)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准許的證據;
(二)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准許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後發現的證據。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編輯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
第五十四條 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係,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五十五條 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十六條 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
(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七)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八)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九)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五十八條 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五十九條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採納。
第六十條 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一)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採用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
第六十一條 複議機關在複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複議程序中未向複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第六十二條 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採納的鑑定結論,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
(一)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格;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
(三)鑑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條 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二)鑑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於複製件、複製品;
(四)法定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優於其他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
(五)法庭主持勘驗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優於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製作的勘驗筆錄;
(六)原始證據優於傳來證據;
(七)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八)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於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九)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第六十四條 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製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
第六十五條 在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條 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時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而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七條 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第六十八條 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原告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有利,被告無正當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
第七十條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是如果發現裁判文書或者裁決文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應當中止訴訟,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糾正後恢復訴訟。
第七十一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三)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四)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六)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
(七)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
第七十二條 庭審中經過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庭認定的,應噹噹庭認定;不能當庭認定的,應當在合議庭合議時認定。
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
第七十三條 法庭發現當庭認定的證據有誤,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糾正:
(一)庭審結束前發現錯誤的,應當重新進行認定;
(二)庭審結束後宣判前發現錯誤的,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更正並說明理由,也可以再次開庭予以認定;
(三)有新的證據材料可能推翻已認定的證據的,應當再次開庭予以認定。
六、附則
編輯第七十四條 證人、鑑定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
人民法院應當對證人、鑑定人的住址和聯繫方式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條 證人、鑑定人因出庭作證或者接受詢問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鑑定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六條 證人、鑑定人作偽證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對審判人員或者證人、鑑定人、勘驗人及其近親屬實施威脅、侮辱、毆打、騷擾或者打擊報復等妨礙行政訴訟行為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或者第(六)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對應當協助調取證據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本院以前有關行政訴訟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八十條 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日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和再審行政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結的行政案件,當事人以違反本規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規定施行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行政案件,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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