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財產保全幾個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2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財產保全幾個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8〕29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30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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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8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8年12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1998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30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財產保全幾個問題的批覆》已於1998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3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2月5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8〕63號,《關於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幾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後,應當按照訴前財產保全標的金額並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決定採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

二、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的起訴後,發現所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將案件和財產保全申請費一併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後,訴前財產保全裁定繼續有效。

因執行訴訟前財產保全裁定而實際支出的費用,應由受訴人民法院在申請費中返還組作出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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