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財產保全幾個問題的批覆
←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28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財產保全幾個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8〕29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11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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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財產保全幾個問題的批覆》已於1998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3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12月5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8〕63號,《關於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幾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後,應當按照訴前財產保全標的金額並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決定採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
二、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的起訴後,發現所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將案件和財產保全申請費一併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後,訴前財產保全裁定繼續有效。
因執行訴訟前財產保全裁定而實際支出的費用,應由受訴人民法院在申請費中返還組作出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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