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決定
本司法解釋已於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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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司法解釋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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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決定》已於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 2008年12月16日 |
根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和修改後重新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決定對司法解釋等文件中涉及的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序號予以相應調整。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發〔1991〕21號)第22條調整為:「被執行人有可能轉移、變賣、隱匿被執行財產的,應及時採取執行措施。被執行人抗拒執行構成妨害民事訴訟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111條調整為:「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後,依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申請人應當返還因先予執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132條調整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每件交納申請費100元。督促程序因債務人異議而終結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債務人未提出異議的,申請費由債務人負擔。」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134條調整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納申請費100元。申請費和公告費由申請人負擔。」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135條調整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04條調整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應在該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12條調整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中的二年為不變期間,自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計算。」
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21條調整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債務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無須審查異議是否有理由,應當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債務人對債務本身沒有異議,只是提出缺乏清償能力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
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22條調整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駁回支付令申請的裁定書和第一百九十四條終結督促程序的裁定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25條調整為:「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支付令的期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26條調整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票據持有人,是指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前的最後持有人。」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28條調整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發出的受理申請的公告,應寫明以下內容:
(1)公示催告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
(2)票據的種類、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
(3)申報權利的期間;
(4)在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利害關係人不申報的法律後果。」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36條調整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應符合有關財產保全的規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後拒不支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採取強制措施外,在判決後,支付人仍應承擔支付義務。」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37條調整為:「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後,公示催告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38條調整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終結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十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39條調整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據糾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56條第一款調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57條調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中止執行,應當限於案外人依該條規定提出異議部分的財產範圍。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不應中止執行。異議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駁回。」
十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65條第一款調整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委託人民法院指令執行的請求後,應當在五日內書面指令受委託人民法院執行,並將這一情況及時告知委託人民法院。」
二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67條調整為:「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連續計算。」
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68條調整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
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69條調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的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作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擔保。以財產作擔保的,應提交保證書;由第三人擔保的,應當提交擔保書。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71條調整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的,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被撤銷的,如果依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
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75條調整為:「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執行完畢後,該法律文書被有關機關依法撤銷的,經當事人申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
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78條調整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79條調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執行通知,人民法院應在收到申請執行書後的十日內發出。執行通知中除應責令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並應通知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
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82條調整為:「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查封、凍結的,任何單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複查封、凍結或者擅自解凍,違者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83條調整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如果該項行為義務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處理。」
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86條第一款調整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2)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3)認為有隱匿財產的行為。」
三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88條調整為:「搜查中發現應當依法扣押的財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92條調整為:「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房產證、土地證、山林所有權證、專利證書、商標證書、車輛執照等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十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94條調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在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
三十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296條調整為:「債權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的,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定期限的限制。」
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305條調整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用書面協議選擇其他國家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裁決的除外。」
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307條調整為:「對不在我國領域內居住的被告,經用公告方式送達訴狀或傳喚,公告期滿不應訴,人民法院缺席判決後,仍應將裁判文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七)項的規定公告送達。自公告送達裁判文書滿六個月的次日起,經過三十日的上訴期當事人沒有上訴的,一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三十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313條調整為:「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315條調整為:「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時,如被執行人申辯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財產擔保後,可以中止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執行人的申辯進行審查,並根據審查結果裁定不予執行或駁回申辯。」
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317條調整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的規定,我國涉外仲裁機構將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進行保全。裁定採取保全的,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可以對商業銀行在人民銀行的存款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批覆》(法復〔1995〕4號)調整為:「專業銀行是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是以其全部法人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專業銀行未按執行通知自動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詢、凍結、劃撥該專業銀行在人民銀行的存款;有關人民銀行必須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附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及時辦理;拒不協助執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四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1995〕18號)第二條調整為:「凡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不符合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則的,在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後,方可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
四十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貫徹仲裁法依法執行仲裁裁決的通知》(法發〔1995〕21號)第二條調整為:「根據國辦發〔1995〕38號《關於進一步做好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工作的通知》要求,現有仲裁機構在依法終止前受理的案件應當自該仲裁機構依法終止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因此,仲裁機構在此期間將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提交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裁決,予以受理或者駁回申請;仲裁機構在此期間按照仲裁程序作出的裁決書、調解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但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作出不予執行和撤銷裁決的裁定。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四十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依法有權查詢、凍結和扣劃郵政儲蓄存款問題的批覆》(法復〔1996〕1號)調整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包括郵政企業的有關單位調查取證,有關單位不得拒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百一十八條和第二百一十九條中的『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包括辦理郵政儲蓄業務的郵政企業。人民法院為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或者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有權查詢、凍結、扣劃郵政企業辦理的郵政儲蓄存款;有關的郵政企業依法應當協助人民法院查詢、凍結和扣劃。」
四十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因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而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覆》(法復〔1996〕8號)調整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不服而申請再審的,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稅務機關是否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直接劃撥退稅款問題的批覆》(法復〔1996〕11號)調整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企業出口退稅款,在國家稅務機關審查批准後,須經特定程序通過銀行(國庫)辦理退庫手續退給出口企業。國家稅務機關只是企業出口退稅的審核、審批機關,並不持有退稅款項,故人民法院不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要求稅務機關直接劃撥被執行人應得退稅款項,但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要求稅務機關提供被執行人在銀行的退稅賬戶、退稅數額及退稅時間等情況,並依據稅務機關提供的被執行人的退稅賬戶,依法通知有關銀行對需執行的款項予以凍結或劃撥。」
四十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幾個問題的通知》(法發〔1997〕4號)第二條調整為:「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屬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的規定,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關人民法院對仲裁機構提交的財產保全申請應當認真進行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即應依法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如認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依法裁定駁回申請。」
四十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覆》(法復〔1996〕5號)調整為:「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於合同期限屆滿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0〕27號《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四十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美國製作公司和湯姆・胡萊特公司訴中國婦女旅行社演出合同糾紛仲裁裁決請示的批覆》(他〔1997〕35號)調整為:「1992年8月28日美國製作公司和湯姆・胡萊特公司因僱傭美國演員來華演出簽訂『合同與演出協議』。該『合同與演出協議』第2條B款中明確規定:『演員們應盡全力遵守中國的規章制度和政策並圓滿達到演出的娛樂效果。』同年9月9日該兩公司又簽訂『合同附件』。該『合同附件』第7條第2款中規定:『中國有權審查和批准演員演出的各項細節。』美國兩公司依據上述合同與協議於1992年12月23日與中國婦女旅行社簽訂了來華演出的『合同與協議』。約定美國南方派樂隊自1993年1月25日到同年2月28日在華演出20至23場。但是,在演出活動中,美方演員違背合同協議約定,不按報經我國文化部審批的演出內容進行演出,演出了不適合我國國情的『重金屬歌曲』,違背了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很壞的影響,被我文化部決定停演。由此可見,停演及演出收入減少,是由演出方嚴重違約造成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94)貿仲字第0015號裁決書無視上述基本事實,是完全錯誤的。人民法院如果執行該裁決,就會損害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意你院對該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意見。」
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被執行人存在銀行的憑證式國庫券可否採取執行措施問題的批覆》(法釋〔1998〕2號)調整為:「被執行人存在銀行的憑證式國庫券是由被執行人交銀行管理的到期償還本息的有價證券,在性質上與銀行的定期儲蓄存款相似,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存在銀行的憑證式國庫券。有關銀行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將本息劃歸執行申請人。」
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6條調整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對仲裁裁決是否有不予執行事由進行審查的,應組成合議庭進行。」
五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24條調整為:「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後,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五十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30條調整為:「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搜查。」
五十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59條調整為:「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抵債後,需從現占有人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和本規定57條、58條的規定。」
五十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71條第一款調整為:「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五十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83條調整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及本規定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
五十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102條調整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執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
(2)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3)執行的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4)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
(5)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並提供適當擔保的。」
五十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105條調整為:「在執行中,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五十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109條調整為:「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迴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有關事項的通知》(法〔1998〕40號)第一條調整為:「凡一方當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我國涉外仲裁裁決,如果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涉外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銷裁決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撤銷裁決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後,方可裁定撤銷裁決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4號)調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只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沒有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對調解書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27號)第七條調整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申請人申請保全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二)因申請人提供的執行標的物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四)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員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轉移、變賣人民法院已經保全的財產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害後果的;
(七)依法不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六十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法釋〔2000〕29號)第二條第八款調整為:「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不受上述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
六十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32號)第三十三條調整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公示催告的期間,國內票據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據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六十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32號)第三十四條調整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以公示催告的票據質押、貼現,因質押、貼現而接受該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後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以前取得該票據的除外。」
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和執行涉外民商事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法〔2000〕51號)第三條調整為:「嚴格遵守涉外民商事案件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規定,切實維護國家司法權威。各級人民法院在強化執行工作過程中,應從維護國家司法形象和法制尊嚴的高度認識涉外執行工作的重要性,進一步加強涉外案件的執行,要注意執行方法,提高執行效率,注重執行效果。對涉外仲裁裁決和國外仲裁裁決的審查與執行,要嚴格依照有關國際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有關涉外執行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87〕5號通知、法發〔1995〕18號通知、法釋〔1998〕28號規定及法〔1998〕40號通知辦理。各級人民法院凡擬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和有關國際公約規定,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或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的,均應按規定逐級呈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在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前,不得製發裁定。」
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督促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2號)第三條調整為:「人民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書面申請後,認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期限。」
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調整為:「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範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十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調整為:「本規定施行後受理的再審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進行審理的,適用本規定。」
六十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向外國公司送達司法文書能否向其駐華代表機構送達並適用留置送達問題的批覆》(法釋〔2002〕15號)調整為:「《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以下簡稱海牙送達公約)第一條規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須遞送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以便向國外送達的情形,均應適用本公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當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時,便不再屬於海牙送達公約規定的『有須遞送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以便向國外送達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五)項的規定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送達訴訟文書,而不必根據海牙送達公約向國外送達。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向外國公司的駐華代表機構送達訴訟文書時,可以適用留置送達的方式。」
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3號)第二條調整為:「涉外海事侵權糾紛案件和海上運輸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章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條第二款(一)、(二)項的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的其他有關規定。」
七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3號)第八十八條調整為:「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指我國國內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對於債權人提供的國外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和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的程序審查。」
七十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2004〕10號)第四條調整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申請,不予受理:
(一)依法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的;
(二)申請事項屬於司法機關已經立案正在查處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行為與行使職權無關的;
(四)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屬於確認範圍的其他情形。」
七十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4〕12號)第十九條第二款調整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後,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十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4〕12號)第二十條調整為:「調解書約定給付特定標的物的,調解協議達成前該物上已經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權和優先權不受影響。第三人在執行過程中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處理。」
七十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二十條第二款調整為:「執行人員及保管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人員到場的,到場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七十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申請承認澳大利亞法院出具的離婚證明書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法釋〔2005〕8號)調整為:「當事人持澳大利亞法院出具的離婚證明書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其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和第二百六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依法作出承認或者不予承認的裁定。」
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法釋〔2005〕14號)第三條第一款調整為:「上述寬限期屆滿後,被執行人仍未遷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強制遷出裁定,並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七十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法釋〔2006〕5號)第四條調整為:「除受送達人在授權委託書中明確表明其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有關司法文書外,其委託的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
七十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法釋〔2006〕5號)第九條調整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的公告方式送達時,公告內容應在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
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第十七條調整為:「當事人以不屬於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或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調整為:「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後又以此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經審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或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八十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判決書中增加向當事人告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內容的通知》(法〔2007〕19號),題目調整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判決書中增加向當事人告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內容的通知》」,內容調整為:「根據《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有關『落實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制度』的要求,為使勝訴的當事人及時獲得訴訟成果,促使敗訴的當事人及時履行義務,經研究決定,在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民事判決書中增加向當事人告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內容。現將在民事判決書中具體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審判決中具有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在所有判項之後另起一行寫明: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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