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3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
法釋〔2000〕38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1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39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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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0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0年12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3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已於2000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號《關於在實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權的車輛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購買方使用該車輛進行貨物運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出賣方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採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並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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