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20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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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覆〉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
為正確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該法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民事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
(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
(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的其他情形。
第二條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涉外民事關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涉外民事關係發生時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當時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確定。
第三條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與其他法律對同一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領域法律的特別規定以及知識產權領域法律的特別規定除外。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對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沒有規定而其他法律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選擇無效。
第五條 一方當事人以雙方協議選擇的法律與系爭的涉外民事關係沒有實際聯繫為由主張選擇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協議選擇或者變更選擇適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各方當事人援引相同國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已經就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做出了選擇。
第七條 當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的國際條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國際條約的內容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排除適用、無需通過衝突規範指引而直接適用於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條規定的強制性規定:
(一)涉及勞動者權益保護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衛生安全的;
(三)涉及環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匯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壟斷、反傾銷的;
(六)應當認定為強制性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一方當事人故意製造涉外民事關係的連結點,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認定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
第十條 涉外民事爭議的解決須以另一涉外民事關係的確認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先決問題自身的性質確定其應當適用的法律。
第十一條 案件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涉外民事關係時,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
第十二條 當事人沒有選擇涉外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地,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該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三條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法人的設立登記地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的法人的登記地。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通過由當事人提供、已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途徑、中外法律專家提供等合理途徑仍不能獲得外國法律的,可以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
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提供外國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該外國法律的,可以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聽取各方當事人對應當適用的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的意見,當事人對該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均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確認;當事人有異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認定。
第十七條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施行後發生的涉外民事糾紛案件,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第十九條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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