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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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司法解釋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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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已於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2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2018年2月6日 |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一、受案範圍
編輯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下列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一)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二)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三)行政指導行為;
(四)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
(五)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
(六)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諮詢等過程性行為;
(七)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範圍或者採取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
(八)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係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
(九)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複查、覆核意見等行為;
(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國家行為」,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和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等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指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對象發布的能反覆適用的規範性文件。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中的「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通過的規範性文件。
二、管轄
編輯第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和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
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條 立案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改變、追加被告等事實和法律狀態變更的影響。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一)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複雜案件。
第六條 當事人以案件重大複雜為由,認為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或者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七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決定自行審理;
(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七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決定自行審理;
(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決定由報請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八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對行政機關基於同一事實,既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又採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是指因行政行為導致不動產物權變動而提起的訴訟。
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被告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後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一)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
(二)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轄異議,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的。
三、訴訟參加人
編輯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一)被訴的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權或者公平競爭權的;
(二)在行政複議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的;
(四)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涉及其合法權益的;
(五)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
(六)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情形。
第十三條 債權人以行政機關對債務人所作的行政行為損害債權實現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就民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但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依法應予保護或者應予考慮的除外。
第十四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係的親屬。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訴訟的,其近親屬可以依其口頭或者書面委託以該公民的名義提起訴訟。近親屬起訴時無法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聯繫,近親屬可以先行起訴,並在訴訟中補充提交委託證明。
第十五條 合夥企業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核准登記的字號為原告。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夥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原告;全體合伙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當由全體合伙人出具推選書。
個體工商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原告。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原告,並應當註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第十六條 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等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可以企業名義提起訴訟。
聯營企業、中外合資或者合作企業的聯營、合資、合作各方,認為聯營、合資、合作企業權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權益受行政行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非國有企業被行政機關註銷、撤銷、合併、強令兼併、出售、分立或者改變企業隸屬關係的,該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法人的出資人、設立人認為行政行為損害法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對於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業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為,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業主委員會不起訴的,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或者占總戶數過半數的業主可以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組建並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範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委託。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由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該開發區管理機構為被告;對由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管理機構所屬職能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其職能部門為被告;對其他開發區管理機構所屬職能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開發區管理機構為被告;開發區管理機構沒有行政主體資格的,以設立該機構的地方人民政府為被告。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改變原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範依據,但未改變原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視為複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
複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為無效,屬於改變原行政行為。
複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屬於改變原行政行為,但複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以其所屬的人民政府為被告;實行垂直領導的,以垂直領導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為被告。
當事人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受行政機關委託作出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當事人對高等學校等事業單位以及律師協會、註冊會計師協會等行業協會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實施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該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為被告。
當事人對高等學校等事業單位以及律師協會、註冊會計師協會等行業協會受行政機關委託作出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過程中作出行政行為,被徵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房屋徵收部門為被告。
徵收實施單位受房屋徵收部門委託,在委託範圍內從事的行為,被徵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房屋徵收部門為被告。
第二十六條 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
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但行政複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加。
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進行審查,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理由成立的,書面通知其參加訴訟。
前款所稱的必須共同進行訴訟,是指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兩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為發生行政爭議,人民法院必須合併審理的訴訟。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第三人,其不參加訴訟,不能阻礙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裁判。
第二十九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人數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訴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代表人為二至五人。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的同一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係人,其中一部分利害關係人對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沒有起訴的其他利害關係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與行政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其承擔義務或者減損其權益的第三人,有權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具體權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託的,也可以由他人代書,並由自己捺印等方式確認,人民法院應當核實並記錄在卷;被訴行政機關或者其他有義務協助的機關拒絕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實的,視為委託成立。當事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報告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條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職工,可以當事人工作人員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以當事人的工作人員身份參加訴訟活動,應當提交以下證據之一加以證明:
(一)繳納社會保險記錄憑證;
(二)領取工資憑證;
(三)其他能夠證明其為當事人工作人員身份的證據。
第三十三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民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社會團體屬於依法登記設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記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被代理人屬於該社會團體的成員,或者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位於該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
(三)代理事務屬於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範圍;
(四)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工作人員。
專利代理人經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推薦,可以在專利行政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
四、證據
編輯第三十四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後十五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第三十五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清單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並通知其他當事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第三十八條 對於案情比較複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並將交換證據清單的情況記錄在卷。
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但該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在證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出庭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一)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
(二)對扣押財產的品種或者數量有異議的;
(三)對檢驗的物品取樣或者保管有異議的;
(四)對行政執法人員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
(五)需要出庭說明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手段獲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願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或者行政機關執法人員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四十五條 被告有證據證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應當提供而沒有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採納。
第四十六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開庭審理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行政機關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行政機關提交,因提交證據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預付。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於該證據主張的事實成立。
持有證據的當事人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證據或者實施其他致使證據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對方當事人基於該證據主張的事實成立,並可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就損害情況舉證的,應當由被告就該損害情況承擔舉證責任。
對於各方主張損失的價值無法認定的,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申請鑑定,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依法應當評估或者鑑定的除外;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申請鑑定的,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當事人的損失因客觀原因無法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五、期間、送達
編輯第四十八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視為在期限內發送。
第四十九條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訴狀內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錯誤通知原告限期補正的,從補正後遞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的次日起算。
第五十條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八條規定的審理期限,是指從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但公告期間、鑑定期間、調解期間、中止訴訟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
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八條規定的審理期限。審理期限自再審立案的次日起算。
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延長審理期限,應當直接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同時報中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簽署送達地址確認書,當事人確認的送達地址為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的送達地址。
當事人同意電子送達的,應當提供並確認傳真號、電子信箱等電子送達地址。
當事人送達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未及時告知的,人民法院按原地址送達,視為依法送達。
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國家郵政機構以法院專遞方式進行送達。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住所地以外向當事人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當事人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送達情況並簽名。
六、起訴與受理
編輯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立案,依法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對當事人依法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接收起訴狀。能夠判斷符合起訴條件的,應噹噹場登記立案;當場不能判斷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接收起訴狀後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七日內仍不能作出判斷的,應當先予立案。
第五十四條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時應當提交以下起訴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證明材料以及有效聯繫方式;
(二)被訴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存在的材料;
(三)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的材料;
(四)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託代理人代為起訴的,還應當在起訴狀中寫明或者在口頭起訴時向人民法院說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的基本情況,並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代理權限證明等材料。
第五十五條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狀內容和材料是否完備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進行審查。
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並一次性全面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補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內補正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退回訴狀並記錄在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立案,並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五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複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申請複議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複議機關不受理複議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複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立案。
第五十七條 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複議為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既提起訴訟又申請行政複議的,由先立案的機關管轄;同時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選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申請行政複議,在法定複議期間內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第五十八條 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複議為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後,又經複議機關同意撤回複議申請,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對原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立案。
第五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後,複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的,應當以複議機關和原行為機關為共同被告,並以複議決定送達時間確定起訴期限。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後,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准予撤訴的裁定確有錯誤,原告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准予撤訴的裁定,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
第六十一條 原告或者上訴人未按規定的期限預交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或者提出申請未獲批准的,按自動撤訴處理。在按撤訴處理後,原告或者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再次起訴或者上訴,並依法解決訴訟費預交問題的,人民法院應予立案。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重新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立案。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沒有製作或者沒有送達法律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只要能證明行政行為存在,並在法定期限內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立案。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複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起訴期限。
第六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提起訴訟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六十七條 原告提供被告的名稱等信息足以使被告與其他行政機關相區別的,可以認定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有明確的被告」。
起訴狀列寫被告信息不足以認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補正;原告補正後仍不能確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第六十八條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
(一)請求判決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
(二)請求判決行政機關履行特定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
(三)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
(四)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無效;
(五)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予以賠償或者補償;
(六)請求解決行政協議爭議;
(七)請求一併審查規章以下規範性文件;
(八)請求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
(九)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單獨或者一併提起行政賠償、補償訴訟的,應當有具體的賠償、補償事項以及數額;請求一併審查規章以下規範性文件的,應當提供明確的文件名稱或者審查對象;請求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應當有具體的民事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明確訴訟請求。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
(六)重複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或者調解書所羈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審理。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或者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第七十條 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提出新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七、審理與判決
編輯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用傳票傳喚當事人。對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庭。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外地的,應當留有必要的在途時間。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應當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且無法及時作出決定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七十三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合併審理:
(一)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對同一事實作出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
(二)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別作出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對原告作出新的行政行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迴避,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對當事人提出的明顯不屬於法定迴避事由的申請,法庭可以依法當庭駁回。
申請人對駁回迴避申請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對申請人的複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
第七十五條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後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於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行政行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上述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當事人對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七十七條 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當事人對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七十八條 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財產保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
涉及財產的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七十九條 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許的,原告或者上訴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
第三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發生阻止案件審理的效果。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期開庭或者繼續開庭審理,對到庭的當事人訴訟請求、雙方的訴辯理由以及已經提交的證據及其他訴訟材料進行審理後,依法缺席判決。
第八十條 原告或者上訴人在庭審中明確拒絕陳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陳述,導致庭審無法進行,經法庭釋明法律後果後仍不陳述意見的,視為放棄陳述權利,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許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
法庭辯論終結後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可以准許,但涉及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 被告在一審期間改變被訴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對改變後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改變後的行政行為進行審理。
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確認判決。
原告起訴被告不作為,在訴訟中被告作出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就不作為依法作出確認判決。
第八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等方式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判決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罰款、拘留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對同一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罰款、拘留不得連續適用。發生新的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罰款、拘留。
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案件,認為法律關係明確、事實清楚,在徵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後,可以逕行調解。
第八十五條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書生效日期根據最後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確定。
第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調解過程不公開,但當事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經人民法院准許,第三人可以參加調解。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
調解協議內容不公開,但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公開的除外。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不願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後,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製作判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第八十七條 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原告死亡,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原告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
第八十八條 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作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後,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因本解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原因中止訴訟滿九十日仍無人繼續訴訟的,裁定終結訴訟,但有特殊情況的除外。
第八十九條 複議決定改變原行政行為錯誤,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複議決定時,可以一併責令複議機關重新作出複議決定或者判決恢復原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
第九十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為與原行政行為的結果相同,但主要事實或者主要理由有改變的,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不受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行政機關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一條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理由成立,被告違法拒絕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答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依法履行原告請求的法定職責;尚需被告調查或者裁量的,應當判決被告針對原告的請求重新作出處理。
第九十二條 原告申請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等給付義務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而拒絕或者拖延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相應的給付義務。
第九十三條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等給付義務,原告未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所請求履行的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明顯不屬於行政機關權限範圍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
第九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請求撤銷行政行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行政行為無效的,應當作出確認無效的判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行政行為不屬於無效情形,經釋明,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行為的,應當繼續審理並依法作出相應判決;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行為但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裁定駁回起訴;原告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可能給原告造成損失,經釋明,原告請求一併解決行政賠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賠償事項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一併判決。人民法院也可以告知其就賠償事項另行提起訴訟。
第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原告依法享有的聽證、陳述、申辯等重要程序性權利不產生實質損害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程序輕微違法」:
(一)處理期限輕微違法;
(二)通知、送達等程序輕微違法;
(三)其他程序輕微違法的情形。
第九十七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損失係由其自身過錯和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各方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以及在損害發生和結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確定行政機關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因行政機關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行政機關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該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第九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
(一)行政行為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
(二)減損權利或者增加義務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規範依據;
(三)行政行為的內容客觀上不可能實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援引。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第一百零一條 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一)不予立案;
(二)駁回起訴;
(三)管轄異議;
(四)終結訴訟;
(五)中止訴訟;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轄;
(七)訴訟期間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或者駁回停止執行的申請;
(八)財產保全;
(九)先予執行;
(十)准許或者不准許撤訴;
(十一)補正裁判文書中的筆誤;
(十二)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十三)提審、指令再審或者發回重審;
(十四)准許或者不准許執行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項。
對第一、二、三項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
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並能提供相應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查明事實;「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指行政法律關係中權利和義務能夠明確區分;「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責任承擔等沒有實質分歧。
第一百零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用口頭通知、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通知證人、送達裁判文書以外的訴訟文書。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
第一百零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准許,但不得超過十五日。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確定合理的答辯期間。
人民法院應當將舉證期限和開庭日期告知雙方當事人,並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後果,由雙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捺印。
當事人雙方均表示同意立即開庭或者縮短舉證期限、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開庭審理或者確定近期開庭。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並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零六條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構成重複起訴:
(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被前訴裁判所包含。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和裁定後,當事人均提起上訴的,上訴各方均為上訴人。
訴訟當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訴,沒有提出上訴的對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其他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提出上訴,應當按照其他當事人或者訴訟代表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發送其他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發送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已經預收的訴訟費用,一併報送。
第一百零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確有錯誤且當事人的起訴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繼續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的行政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訴訟請求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原審判決遺漏行政賠償請求,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依法不應當予以賠償的,應當判決駁回行政賠償請求。
原審判決遺漏行政賠償請求,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應當予以賠償的,在確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的同時,可以就行政賠償問題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就行政賠償部分發回重審。
當事人在第二審期間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第一百一十條 當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一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再審申請案件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根據審查再審申請案件的需要決定是否詢問當事人;新的證據可能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詢問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四條 審查再審申請期間,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依法提出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再審申請人,對其再審事由一併審查,審查期限重新計算。經審查,其中一方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裁定再審。各方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均不成立的,一併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一百一十五條 審查再審申請期間,再審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委託鑑定、勘驗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審查再審申請期間,再審申請人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審申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詢問的,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人民法院准許撤回再審申請或者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後,再審申請人再次申請再審的,不予立案,但有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情形,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
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不成立,或者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法定申請再審期限、超出法定再審事由範圍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或者檢察建議: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法院基於抗訴或者檢察建議作出再審判決、裁定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一百一十八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但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費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案件,可以不中止執行。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作出裁定,裁定應當寫明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的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但應當在口頭通知後十日內發出裁定書。
第一百一十九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和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符合另案訴訟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
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結束前提出的再審請求,符合本解釋規定的申請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一併審理。
人民法院經再審,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一併審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再審審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終結再審程序:
(一)再審申請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請求,人民法院准許的;
(二)再審申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審請求處理的;
(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
(四)其他應當終結再審程序的情形。
因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裁定再審的案件,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再審程序。
再審程序終結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原生效判決自動恢復執行。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認為原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在撤銷原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的同時,可以對生效判決、裁定的內容作出相應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銷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發回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對原審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錯誤的,應當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實體判決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立案的,在撤銷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同時,可以逕行駁回起訴;
(二)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裁定錯誤的,再審法院應當撤銷第一審、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裁定錯誤的,再審法院應當撤銷第一審、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但經該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過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審查抗訴材料期間,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開庭時,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後,應當組成合議庭,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裁定再審,並通知當事人;經審查,決定不予再審的,應當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因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檢察建議裁定再審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經作出的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裁定的限制。
八、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編輯第一百二十八條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託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託律師出庭。
第一百二十九條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在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基本情況、案件由來部分予以列明。
行政機關負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情況說明,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由該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認可。
行政機關拒絕說明理由的,不發生阻止案件審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
第一百三十條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包括該行政機關具有國家行政編制身份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被訴行政行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被訴行政行為具體承辦機關工作人員,可以視為被訴人民政府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一百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夠證明該行政機關負責人職務的材料。
行政機關委託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的授權委託書,並載明工作人員的姓名、職務和代理權限。
第一百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和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均不出庭,僅委託律師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不出庭應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和在裁判文書中載明,並可以建議有關機關依法作出處理。
九、複議機關作共同被告
編輯第一百三十三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複議機關駁回複議申請或者複議請求的情形,但以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複議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另一機關列為共同被告。
行政複議決定既有維持原行政行為內容,又有改變原行政行為內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請內容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為共同被告。
複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
第一百三十五條 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查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一併審查複議決定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對原行政行為合法性共同承擔舉證責任,可以由其中一個機關實施舉證行為。複議機關對複議決定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複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案件,複議機關在複議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補充的證據,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複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原行政行為作出判決的同時,應當對複議決定一併作出相應判決。
人民法院依職權追加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複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對原行政行為或者複議決定可以作出相應判決。
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行政行為和複議決定的,可以判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人民法院判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的,應當同時判決撤銷複議決定。
原行政行為合法、複議決定違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複議決定或者確認複議決定違法,同時判決駁回原告針對原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
原行政行為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應當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因複議決定加重損害的,由複議機關對加重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原行政行為不符合複議或者訴訟受案範圍等受理條件,複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一併駁回對原行政行為和複議決定的起訴。
十、相關民事爭議的一併審理
編輯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一併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民事爭議,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
第一百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在行政訴訟中一併審理相關民事爭議,或者案件當事人一致同意相關民事爭議在行政訴訟中一併解決,人民法院准許的,由受理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一併審理相關民事爭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行政案件已經超過起訴期限,民事案件尚未立案的,告知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民事案件已經立案的,由原審判組織繼續審理。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發現民事爭議為解決行政爭議的基礎,當事人沒有請求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一併解決民事爭議。當事人就民事爭議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已立案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行政訴訟的審理。民事爭議處理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訴訟審理期限內。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予准許一併審理民事爭議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其他渠道主張權利: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
(二)違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規定或者協議管轄約定的;
(三)約定仲裁或者已經提起民事訴訟的;
(四)其他不宜一併審理民事爭議的情形。
對不予准許的決定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一百四十條 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一併審理相關民事爭議的,民事爭議應當單獨立案,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裁決的案件,一併審理民事爭議的,不另行立案。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相關民事爭議,適用民事法律規範的相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在調解中對民事權益的處分,不能作為審查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根據。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應當分別裁判。
當事人僅對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訴的,未上訴的裁判在上訴期滿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全部案卷一併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由行政審判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未上訴的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
第一百四十三條 行政訴訟原告在宣判前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行政訴訟原告撤訴,但其對已經提起的一併審理相關民事爭議不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相關民事爭議,應當按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標準分別收取訴訟費用。
十一、規範性文件的一併審查
編輯第一百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一併請求對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審查的,由行政行為案件管轄法院一併審查。
第一百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人民法院一併審查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
第一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在對規範性文件審查過程中,發現規範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應當聽取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的意見。
制定機關申請出庭陳述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行政機關未陳述意見或者未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第一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規範性文件進行一併審查時,可以從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是否超越權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等方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
(一)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範圍的;
(二)與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的規定相牴觸的;
(三)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或者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開發布程序,嚴重違反制定程序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合法的,應當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經審查認為規範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人民法院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闡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並可以抄送制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上一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以及規範性文件的備案機關。
規範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該規範性文件的司法建議。
規範性文件由多個部門聯合制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規範性文件的主辦機關或者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發送司法建議。
接收司法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司法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書面答覆。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制定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立即停止執行該規範性文件。
第一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認為規範性文件不合法的,應當在裁判生效後報送上一級人民法院進行備案。涉及國務院部門、省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司法建議還應當分別層報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一百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規範性文件合法性認定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規範性文件合法性認定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十二、執行
編輯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調解書,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判決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賠償、行政補償或者其他行政給付義務,行政機關拒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 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規定。
申請執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中沒有規定履行期限的,從該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計算。
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調解書,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情況特殊,需要由第二審人民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第二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其執行,也可以決定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第一百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行政行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
(二)行政行為已經生效並具有可執行內容;
(三)申請人是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四)被申請人是該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
(五)被申請人在行政行為確定的期限內或者行政機關催告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六)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七)被申請執行的行政案件屬於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應當提交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人民法院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五日內立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機關對不予受理裁定有異議,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沒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行政行為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執行對象為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
基層人民法院認為執行確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其執行,也可以決定由下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一百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六個月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生效行政裁決,參照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行為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或者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執行人可能逃避執行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後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一百六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後,應當在七日內由行政審判庭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准予執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發現行政行為明顯違法並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被執行人和行政機關的意見,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執行的裁定。
需要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由本院負責強制執行非訴行政行為的機構執行。
第一百六十一條 被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准予執行:
(一)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
(二)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
(三)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的;
(四)其他明顯違法並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行政機關對不準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十三、附則
編輯第一百六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一百六十三條 本解釋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9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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