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3〕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6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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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3年2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3年2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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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3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覆》已於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28日起施行。

2003年2月25日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適用〈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經行政複議後,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不適用《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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