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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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批覆 法釋〔2016〕1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6月23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司法解釋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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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批覆》已於2016年6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24日起施行。 2016年6月23日 |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一、對於最高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三條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無論此前第二審人民法院是否曾以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新審判,原則上不得再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有特殊情況確需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需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二、對於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特殊情況,又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重新審判。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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