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鄭立本與青島市建築安裝工程公司追索賠償金糾紛一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鄭立本與青島市建築安裝工程公司追索賠償金糾紛一案的復函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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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鄭立本與青島市建築安裝工程公司
追索賠償金糾紛一案的復函
1993年7月13日 〔1993〕民他字第14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高法函〔1993〕66號關於審理鄭立本與青島市建築安裝公司(簡稱安裝公司)追索賠償金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根據你院報告,鄭立本(系安裝公司施工技術處處長、工程師)於1988年2月被公派到博茨瓦納共和國任使館工程項目總工程師,鄭在任職期間,於1989年5月29日因車禍受重傷,高位截癱,車禍責任完全在博方。事後,安裝公司提供證據,積極為鄭立本辦理索賠事宜。1991年2月博國機動車輛保險基金會一次性賠償鄭立本博幣15萬普拉,結匯成美元81375元,匯至山東省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該公司又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匯成人民幣431198.49元,匯給了青島市建築安裝公司。1991年10月鄭立本得知後,即向安裝公司索要賠償金,安裝公司只同意付給鄭10萬元。為此,鄭立本訴至法院,要求安裝公司返還全部賠償金及利息。
經研究,我們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第一種意見,即:雙方爭執的賠償金是基於特定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由博方付給受害人鄭立本的。因此,賠償金應全部歸鄭立本所有。安裝公司在代行辦理索賠時所需的必要費用,可從賠償金中扣除。鄭立本退休後,按照我國勞動保護法規的有關規定,仍應享受工傷待遇。
以上意見,供參考。
附: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鄭立本與青島市建築安裝工程
公司追索賠償金糾紛一案的請示
(1993年4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鄭立本與青島市建築安裝工程公司追索賠償金糾紛一案,因涉及到如何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問題,把握不准,特向貴院提出請示。
一、基本案情
原告鄭立本,男,五十六歲,漢族,青島市建築安裝工程公司施工技術處處長,住青島市昌化路2號丙樓7戶。
被告青島市建築安裝工程公司。
原告系青島市建築安裝工程公司施工技術處處長、工程師。1988年2月被公派到博茨瓦納共和國任使館工程項目總工程師(系單獨外派,未簽訂任何合同)。任職期間,於1989年5月29日因車禍造成重傷,高位截癱。車禍責任完全在博方,為此,被告出示一切證明手續(其中提供了原告在國內治療費用237810元,每月工資收6979元的證明)積極辦理索賠事宜。經過多方努力,博國機動車輛保險基金會於1991年2月,一次性賠償原告博幣15萬普拉,結匯成美元81375元,於1991年2月19日匯至山東省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省建公司又通過中國人民銀行結匯成人民幣431198.49元,分兩次於1991年6月10日、9月8日匯給被告青島市建築安裝工程公司。原告於1991年10月得知後,即向被告索要賠償金,被告一直扣押不給,只答應給付人民幣10萬元。為此雙方發生糾紛,原告於1992年4月訴至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
原告的訴訟請示:其在國外遭遇車禍而得到的賠償金被被告予以扣留,至今不給,故請求被告返還賠償金,並承擔利息損失。被告的答辯意見:1.索賠金匯回國內後,我單位為原告單立戶頭,存入銀行,從未私自扣留;2.我單位為原告的治療索賠已經花費了不少費用,其退休後還要享受國內的一切勞保待遇,因而原告要求將全部索賠金返還是不合理的;3.可以給原告10萬元的賠償金,並繼續承擔原告以後的一切勞保待遇。
此糾紛發生後,青島市勞動部門曾請示勞動部如何處理。勞動部為此依據國務院國發〔1981〕147號文件精神發了勞險字〔1992〕16號文件,即《關於外派勞務人員傷、殘、亡、善後處理問題的函》(全文附後)。
二、處理意見
青島中院審委會對此案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國務院國發(1981)147號文件精神和勞動部勞險字(1992)16號文件精神,雙方爭執的這筆賠償金,原則上歸原告所有。但應扣除該單位墊付的一切費用。原告退休後的一切費用被告不再負擔。第二種意見認為:這筆款原則上歸原告所有,但我國向博國辦理索賠事宜中有許多申請賠償的數額與鄭立本的實際的應得數額差距較大,例如:僅報回國後治療費用一項就花237810元人民幣,工資一項申報每月6979元。與實際工資每月近百元差距較大。正因為如此,才索賠到這筆高額賠償金。如全部歸原告所有,顯失公平,應將差額部分歸被告。青島中院審委會傾向第一種意見。
我院對此案處理也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雙方訟爭的這筆賠償金,原則上歸原告所有,但應扣除被告所墊付的一切費用。原告退休後,仍應按規定享受國內的工傷待遇,但已經包含在上述賠償金中的費用可酌情扣除。即同意勞動部的處理意見,理由是賠償和勞保待遇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不應混淆,應區別處理。另一種意見認為:這筆賠償金不應全部返還給原告,而是應按照原告在國內實際花費的各種費用及實際工資收入計算賠償數額,這部分(約10萬元左右)全部歸原告所有。對於在向博國辦理索賠事宜中因虛報而得到的部分(約30萬元左右),則應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由原、被告均分為宜。被告仍應承擔原告退休後,按國內有關規定享受的工傷待遇等費用。
我院審委會傾向第一種意見。
上述意見妥否,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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