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配偶一方居住內地一方居住港澳婚姻問題的處理意見的復函
浙江省人民法院:
中央法制委員會1954年10月23日轉來你院本年9月29日(54)浙法辦研字第7170號關於配偶一方居住內地,一方居住香港、澳門、九龍等地,居住內地的一方提出離婚如何處理問題的報告及附件各一件。本院經與外交部等有關單位聯繫,提出如下意見供作參考:
一、處理國內婚姻問題的法律一般也適用於一方在內地和一方在港澳的夫妻雙方,如原告已知被告在港澳的地址,法院各種文件可利用郵遞通知被告。
二、(略)
三、對住在港澳的居民除反革命分子外,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應從寬。如法院直接與被告聯繫限期徵詢被告意見或萬不得已需由原告登報限期聲明,其限期都應從寬;如作缺席判決,亦應按實際情況慎重處理。但如果事實上配偶一方被另一方遺棄多年,生活無着,法院亦可酌情判離。
四、你院報告的附件中提及被告在荷蘭的情況,如被告確係在荷蘭,應按在外華僑處理,關於我和荷蘭已決定互派代辦,將來可通過駐荷蘭代辦處與其聯繫。
附:
浙江省人民法院關於男方在香港、九龍等地國內配偶提出離婚如何處理問題的請示
編輯(54)法辦研字7170號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
本院接舟山分院9月2日報告請示男方在香港、九龍等地,其國內配偶提出離婚如何處理問題。目前該兩地情況特殊,男方居住該兩地無華僑身份,中央華僑事務委員會不便代為徵詢被告意見,法院直接去函聯繫又不甚妥當,且住址不明事實上亦無法聯繫,處理上頗感困難。是否應通過其家庭儘量設法代為通知,便其能到案應訴或提出答覆意見;逾期無結果適用公示程序辦理(男方在香港、九龍亦不易看到我們報紙,實際可能只為形式)。因事關在外僑民問題,茲特抄附原報告,呈請你會,請迅予指示,以便轉復遵辦。
1954年9月29日
附件:
浙江省人民法院舟山分院請示男方在荷蘭、九龍等地國內配偶提出離婚如何辦理手續的報告
編輯(54)舟法秘字第566號
浙江省人民法院:
我區定海法院受理男方在荷蘭、九龍等地,國內配偶提出離婚,如何辦理手續不明。例如:該孫山■鄉董××申請與被告樂××離婚案,他們在1940年結婚,婚後感情不大好,後被告於1948年撐船至今未回鄉(現在九龍城內),同時也沒有錢寄回,只有寫過幾次信給母親,原告與一個女兒,雖然土改中分到土地,但缺乏勞動力,生活十分困難,已在拍賣部分家具生活,由於夫妻本無感情,且脫離同居已久,加上生活又困難,因此原告堅決要求離婚。類似情況另外還有2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53年10月4日法行字第9582號通報指出:法院不得與外國政府直接聯繫,在處理此類問題時應與華僑事務委員會所屬各級組織和外事機關取得聯繫。我們對「所屬各級組織和外事機關」發生疑義,曾與舟山地委統戰部聯繫,後由該部向省委統戰部請示,省委統戰部批覆:向中央人民政府華僑事務委員會統一辦理。定海法院即備函與該會聯繫,請求代為徵詢被告意見,今接復稱:「查××與任××(這是該院第二次去函)均住香港九龍,無華僑身份,因此本會不便代為徵詢意見,請你院直接去函聯繫」,這樣是否指法院可以直接去函徵詢被告意見?本院對這點不明確;同時對被告去外國撐船已5年以上無音訊,家中亦不知其下落住址,無法調查一方申請離婚是否可作缺席判決?目前原告要求十分急迫,因此請省院迅速批示,以便遵辦。
195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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