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 作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02月10日 |
為依法嚴肅處理醉酒駕車犯罪案件,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充分發揮刑罰懲治和預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後和醉酒駕車犯罪的多發、高發態勢,切實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對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統一規範。
一、準確適用法律,依法嚴懲醉酒駕車犯罪
編輯刑法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行為人明知酒後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後繼續駕車衝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應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兩起醉酒駕車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孫偉銘都是在嚴重醉酒狀態下駕車肇事,連續衝撞,造成重大傷亡。其中,黎景全駕車肇事後,不顧傷者及勸阻他的眾多村民的安危,繼續駕車行駛,致2人死亡,1人輕傷;孫偉銘長期無證駕駛,多次違反交通法規,在醉酒駕車與其他車輛追尾後,為逃逸繼續駕車超限速行駛,先後與4輛正常行駛的轎車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傷。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孫偉銘在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繼續駕車衝撞行駛,其主觀上對他人傷亡的危害結果明顯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適當裁量刑罰
編輯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醉酒駕車,放任危害結果發生,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應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具體決定對被告人的刑罰時,要綜合考慮此類犯罪的性質、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後果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一般情況下,醉酒駕車構成本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並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屬於間接故意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與以製造事端為目的而惡意駕車撞人並造成重大傷亡後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決定刑罰時,也應當有所區別。此外,醉酒狀態下駕車,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實際有所減弱,量刑時也應酌情考慮。
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孫偉銘醉酒駕車犯罪案件,依法沒有適用死刑,而是分別判處無期徒刑,主要考慮到二被告人均系間接故意犯罪,與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犯罪時駕駛車輛的控制能力有所減弱;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一定程度上獲得了被害方的諒解。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四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裁判對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適當的。
三、統一法律適用,充分發揮司法審判職能作用
編輯為依法嚴肅處理醉酒駕車犯罪案件,遏制酒後和醉酒駕車對公共安全造成的嚴重危害,警示、教育潛在違規駕駛人員,今後,對醉酒駕車,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造成重大傷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見規定,並參照附發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為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穩定社會關係,對於此前已經處理過的將特定情形的醉酒駕車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應維持終審裁判,不再變動。
附件: 有關醉酒駕車犯罪案例
編輯一、被告人黎景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編輯被告人黎景全,男,漢族,1964年4月30日生於廣東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個體運輸司機。1981年12月11日因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為粵A1J374的麵包車由南向 北行駛至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鹽步碧華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時,從後面將騎自行車的被害人李潔霞及其搭乘的兒子陳柏宇撞倒,致陳柏宇經傷。撞人後,黎景全繼續開車前行,撞壞治安亭前的鐵閘及旁邊的柱子,又掉頭由北往南向穗鹽路方向快速行駛,車輪被卡在路邊花地上。被害人梁錫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傷者並勸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門駕車衝出花地,碾過李潔霞後撞倒梁錫全,致李潔霞、梁錫全死亡。黎景全駕車駛出路面外被治安隊員及民警抓獲。經檢驗,黎景全案發時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黎景全在醫院被約束至酒醒後,對作案具體過程無記憶,當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傷一人時,十分懊悔。雖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難,但仍多次表示要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
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黎景全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認為,被告人黎景全酒後駕車撞倒他人後,仍繼續駕駛,衝撞人群,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醉酒駕車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輕傷,犯罪情節惡劣,後果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鑑於黎景全是在嚴重醉酒狀態下犯罪,屬間接故意犯罪,與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且其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不判處死刑。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為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覆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景全死刑,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號刑事裁定,發回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期間,與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同做了大量民事調解工作。被告人黎景全的親屬傾其所有,籌集15萬元賠償給被害方。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駕車撞倒李潔霞所騎自行車後,尚知道駕駛車輛掉頭行駛;在車輪被路邊花地卡住的情況下,知道將車輛駕駛迴路面,說明其案發時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黎景全撞人後,置被撞人員於不顧,也不顧在車前對其進行勸阻和救助傷者的眾多村民,仍繼續駕車企圖離開現場,撞向已倒地的李潔霞和救助群眾梁錫全,致二人死亡,說明其主觀上對在場人員傷亡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因此,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犯罪的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但鑑於黎景全系間接故意犯罪,與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犯罪時處於嚴重醉酒狀態,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了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於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編輯被告人孫偉銘,男,漢族,1979年5月9日出生於西藏自治區,高中文化,成都奔騰電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員工。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08年5月,被告人孫偉銘購買一輛車牌號為川A43K66的別克轎車。之後,孫偉銘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長期駕駛該車,並多次違反交通法規。同年12月14日中午,孫偉銘與其父母為親屬祝壽,大量飲酒。當日17時許,孫偉銘駕駛其別克轎車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龍路「藍谷地」路口時,從後面撞向與其同向行駛的車牌號為川A9T332的一輛比亞迪轎車尾部。肇事後,孫偉銘繼續駕車超限速行駛,行至成龍路「卓錦城」路段時,越過中心黃色雙實線,先後與對面車道正常行駛的車牌號分別為川AUZ872的長安奔奔轎車、川AK1769的長安奧拓轎車、川AVD241的福特蒙迪歐轎車、川AMC337的奇瑞QQ轎車等4輛轎車相撞,造成車牌號為川AUZ872的長安奔奔轎車上的張景全、尹國輝夫婦和金亞民、張成秀夫婦死亡,代玉秀重傷,以及公私財產損失5萬餘元。經鑑定,孫偉銘駕駛的車輛碰撞前瞬間的行駛速度為134-138公里/小時;孫偉銘案發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35.8毫克/100毫升。案發後,孫偉銘的親屬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1.4萬元。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7月22日以(2009)成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孫偉銘提出上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孫偉銘之父孫林表示願意代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社會各界人士也積極捐款幫助賠償。經法院主持調解,孫林代表孫偉銘與被害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並在身患重病、家庭經濟並不寬裕的情況下,積極籌款賠償了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諒解。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孫偉銘無視交通法規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長期駕駛機動車輛,多次違反交通法規,且在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繼續駕車超限速行駛,衝撞多輛車輛,造成數人傷亡的嚴重後果,說明其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孫偉銘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但鑑於孫偉銘是間接故意, 犯罪,不希望、也不積極追求危害後果發生,與直接故意駕車撞擊車輛、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犯罪時處於嚴重醉酒狀態,其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案發後,真誠悔罪,並通過親屬積極籌款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終字第6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